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告 李易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李佳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古品潔 被告 許振益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989元,及其中58萬3,3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3,600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東平橋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往右變換車道擬路邊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平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第5指蹠骨撕裂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醫療費用、杏一健康生活館醫療器材費用合計1萬0,873元;達春中醫診所費用2萬0,156元;自104年6月9日至同年9月9日之90日期間均由原告父親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18萬元之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中新通訊處業務主任,因系爭車禍有4個月無法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工作,但業務薪資所得無法估算,參酌原告103、104年度薪資所得,以每月7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4個月工作收入減少損失28萬元;從住家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3,960元;機車修補費用8,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989元,及其中58萬3,3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萬3,600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不需全日看護;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為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興公司)工程師,自伸興公司之退保日為104年5月24日,於車禍後方為國泰人壽公司展業中新通訊處業務主任,國泰人壽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之加保日為104年6月15日,原告前後工作性質、內容及職位均不同,且人壽業務為抽傭性質,月薪不固定,如以伸興公司薪資為請求基礎,不合公平原則,應以104年最低薪資1萬9,273元為計算基礎較合理;且原告並未開刀住院治療,僅以石膏固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一審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6號)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有左腳第5指蹠骨撕裂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2.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1萬0,873元、達春中醫診所費用2萬0,156元、交通費用3,960元、機車修補費用8,000元。
4.被告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休養期間之每日看護費用以2,00
0元計算,及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工作收入減少之期間為4個月。
5.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0元。
6.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戶資料均不爭執。
7.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請求自104年6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間之全日看護費用18萬元,是否有理?
2.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4個月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共計28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東平橋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往右變換車道擬路邊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平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第5指蹠骨撕裂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不慎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1萬0,873元、達春中醫診所費用2萬0,156元、交通費用3,96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達春中醫診所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審交 簡附民卷 第5至22頁、第26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04年6月9日至同年9月9日之90日期間均由原告父親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5、23頁),被告固不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惟否認原告傷勢需全日看護。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生之前揭傷害,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所示,原告於104年6月9日入本院急診,經石膏固定處置後離院,患者自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7日間,共至骨科復健門診7次,需專人照顧,3個月內宜在家休養,宜使用輪椅拐杖輔助行走,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上開在家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該院函覆以:病人休養期間,6週內需專人半日照顧,且依其病人之傷勢,3個月內宜在家休養等語,有該院10
5年10月21日院醫行字第10500119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於車禍受傷後,皆由其父親看護照顧等語,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後6週之期間既有聘請看護半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於該期間內皆由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堪認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因傷需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以半日1,000元計算,共計支出4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42日=4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3.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展業中新通訊處業務主任,勞工保險金額為4萬0,100元,因系爭車禍有4個月無法從事公司指派之外部業務性質工作,但業務薪資所得無法估算,參酌原告103、104年度薪資所得各為每月7萬4,829元、6萬5,724元,故以每月7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個月工作收入減少損失28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減少期間為4個月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於104年5月26日自伸興公司退保,於同年6月15日由國泰人壽公司加保,系爭車禍則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被告所辯之計算基礎,係適用於車禍時有工作能力惟無工作之人,然原告於車禍前後均有工作,故被告所辯之計算基礎尚難採認。又原告固主張應以103、104年平均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並提出其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4年6月9日發生車禍,斯時原告已從伸興公司離職,自不得計入伸興公司所領薪資,另參酌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該年度自國泰人壽公司領取薪資為25萬3,641元(計算式:251,860+1,781=253,641),任職期間有6.5月(即10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之月數),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9,022元(計算式:253,641元6.
5月=39,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金額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亦合於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之月投保薪資(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4頁反面),故本件應以原告於104年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之平均薪資計算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準此,原告請求車禍後4個月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15萬6,088元(計算式:39,022元×4月=156,08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車禍中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8,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其修理費用8,000元均屬機車材料支出,又其機車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偵查卷附原告之行車執照所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00年4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4年6月9日車齡為7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前所述,原告所有機車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則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合度,即前開機車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累計折舊額應以90%計算,扣除此折舊額後,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10%。從而,原告請求修復前開機車之損失,在上開零件材料支出之10%即800元(計算式:8,000-8,000×90%=800)之範圍以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左腳第5指蹠骨撕裂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38歲,學歷為研究所畢業,車禍時任職國泰人壽公司,其於104年度合計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5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部等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年滿35歲,專科畢業,從事電腦繪圖業,月收入為2萬餘元,其於104年度薪資及其他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等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3萬3,87
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10,873元+達春中醫診所費用20,156元+交通費用3,960元+看護費用42,000元+薪資減少損失156,088元+機車維修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33,8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3,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擴張訴之聲明,將原請求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失由16萬0,400元擴張為28萬4,000元,並請求其差額12萬3,6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該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因本院判准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失為15萬6,088元,在原告原聲明之範圍內,是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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