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王立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1日中市裁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105年3月6日00時40分許,騎乘號牌000-TB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2段與德芳南路口處,因「機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3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4-GK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根據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5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應由配帶有關證件之稽查人員為之,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舉發當日並無任何環保局相關稽查人員在場,警方僅以伸縮警棍插入排氣管,並催動油門作為個人臆測之標準,來判斷車輛是否為任意拆除消音設備進而製造噪音,員警明顯有違職權。且日後經噪音檢驗確認為合格標準,被告所為處分明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3條第1項第5款
、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又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釋
略以:「二、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㈢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6日00時40分許,行經臺中
市○里區○○路○段與德芳南路口,而為舉發機關警員攔查舉發「機車駕駛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噪音」違規,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3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50010478號函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復按前述,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㈤再參以前揭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
4號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板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若以手持之警棍全部插入該車排氣管內而發現無任何異物阻礙,即表示該車排氣管內並無任何隔版及多孔管道之裝設,堪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拆除消音器」無訛。
㈥另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
,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依據,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故原舉發單位員警以此種方式判斷,係一證明方法,於法並無不合,警方上開方法作為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其車輛排氣管並無拆除消音器及爭執員警舉發僅憑其主觀認定等云云,均與事實有違。
㈦至於原告另質疑舉發當時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云云。然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本身即為獨立之違規要件,而不以造成噪音為限,且倘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而必然會造成噪音,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拆除消音器」之
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取締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處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3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事實經過業經舉發機關105年3月14日中市警霧分
交字第1050010478號函復被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3月6日0時40分在本市○里區○○○路與國光二路發現000-TBG號重機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予以與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
經修正,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75年5月21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90年1月17日僅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嗣94年12月28日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本條文於103年1月8日又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5款,文字亦無變動。由此可見,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而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亦記載:「…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⒊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
釋意旨:「……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以原舉發單位員警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違規方式,如有建置消音器者,則警棍、鋼棍會受隔板阻擋,無法貫通排氣管,兼衡諸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鋼管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之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
⒋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FILE0175.MOV)
①畫面開始時間為2016年3月6日0時41分25秒,員警將原告攔停於路旁。
②約41分15秒許:員警詢問原告消音塞呢?原告回答在中間。員警稱哪有,都沒有阿。
③約41分37秒許:員警請原告發動機車測試看看。畫面
顯示原告發動機車,員警稱你的消音塞沒有裝阿,你這支就不合規定阿。
④約43分1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那一截就是消音器喔,
原告回答就是肥的那截。員警告知原告你這會產生爆裂音,就是因為消音器沒有裝阿。
⑤約43分51秒許:畫面顯示員警將警棍插入原告機車排
氣管內,警棍可直接碰到排氣管底部。員警告知原告正常消音器會裝在這裡,原告稱那是改裝式的才會這樣,我這是原裝的。
⑥約45分4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我跟你解釋一下,消音
器就是多孔狀才會減低噪音,正常來說這裡面要有消音塞,你這跟本就沒裝。
⑵(檔案名稱:FILE0176.MOV)
①約52分42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排氣管就是多孔裝,原
告回答裡面有多孔阿,剛剛你也有到碰到東西阿。員警告知原告不可能裝在那裡,如果是在那裡,那後面這一段要做什麼,原告回答那裡面有消音棉。②約53分29秒許:員警告知原告我們現在目測就是沒有
消音器,如果你覺得這段不用裝消音器,你可以去申訴。
③約55分09秒許:員警告知原告這支管就是要有多孔狀
,消音器不可能裝在這一段,我目測就是沒有看到消音器。
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件之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可
知,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違規時,將警棍伸進排氣管內,而警棍能直通至系爭機車排氣管底部,舉發員警以此方式認定原告機車未裝消音器,睽諸前揭說明,應無違誤。再者,系爭機車之廠牌為捷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穎公司)ENDUROSM250之型式,捷穎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以捷穎字第105055號亦函覆稱:「說明…二、捷穎公司生產的車型:SM250所安裝的排氣管,是跟認證的排氣管是相同的,與貴院提供的照片是不相同的…」之情,並臺中市直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函覆說明:「(1)系爭機車疑似改裝非原廠排氣管,該車須請該廠牌之車廠原廠技師或相關人員鑑定。(2)正常情況下警棍無法插入,原廠排氣管皆為規內設計,應無法插入警棍。…」等語;準此,系爭機車消音器結構既已被拆除,將使消音功能之效能無法有效發揮,應視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方符本條款之立法本旨。原告主張:舉發當日並無任何環保局相關稽查人員在場,警方僅以伸縮警棍插入排氣管,並催動油門作為個人臆測之標準,來判斷車輛是否為任意拆除消音設備進而製造噪音云云,容屬誤解,要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為「拆除消音器」
之違規。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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