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4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林增吉 」之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仔褲壹件、上衣陸件、褲子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松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6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101年間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林增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先以不明方式打開車門,再自該車上拿取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板手,未扣案)1把,攜之以發動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前揭車輛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再與友人「 王永為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自前揭車輛上取得為林增吉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接續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28分許、3時51分許,在 何珮宜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 龍格利 男士精品店」內,假冒林增吉名義,由陳松財在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林增吉」署名共2枚,表示林增吉欲刷卡消費之意思,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2張,並持之向何珮宜行使,分別購買牛仔褲(起訴書誤載為年仔褲)1件980元、上衣6件及褲子4件計8,400元,使何珮宜陷於錯誤,誤信係林增吉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該等衣褲予陳松財及「王永為」,臺中商業銀行則因此代墊購物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增吉、「龍格利男士精品店」、臺中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陳松財於刷卡後即將上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丟棄。嗣經林增吉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信用卡簽帳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松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林增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何珮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04年12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特定對象指認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失竊案偵查報告(見104聲拘889卷第9頁至第11頁)各1份、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張(見警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時,被告所持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螺絲起子(或板手),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雖非被告所攜往,而係於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其分別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證人何珮宜行使,以達詐得牛仔褲、上衣及褲子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取得牛仔褲、上衣及褲子之目的,以供其遂行向店家詐取財物之目的,其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與「王永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後復以竊得車輛內之信用卡,冒用持卡人即告訴人林增吉之名義,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購物,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暨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改,然告訴人所失竊之自用小貨車經本院函請警方借提被告外出查證迄今尚未尋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11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38004號函暨檢附被告105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告訴人林增吉所述之價值(見警卷第10頁背面),追徵其價額15萬元。又本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得之牛仔褲1件、上衣6件及褲子4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盜刷信用卡所示之金額,追徵其價額共計9,380元。至於告訴人林增吉遭竊之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止付、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或板手)1把,雖供犯罪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105偵緝446卷第35頁背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增吉」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信用卡│││(民國)││(新臺幣)│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1.│104年11月24日│臺中市○區○○路○○號│980元│林增吉│││凌晨3時28分│「龍格利男士精品店」│││├──┼───────┼──────────┼─────┼───┤│2.│104年11月24日│同上│8,400元│林增吉│││凌晨3時5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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