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 林進華 再審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原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5月7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認再審不合法,且認查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曾於109年5月20日曾提起再審之訴,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事件,認其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再審聲請人復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而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1頁公務電話通話紀錄),依其「民事分配表異議再審之訴狀」所示,乃指陳系爭確定判決如何違法等情,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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