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國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國翔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犯罪,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且屬短時間內數度犯相同性質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之罪,則為持有毒品犯罪,原經宣告緩刑,嗣經撤銷,犯罪時間與上開販賣毒品犯罪相近,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考量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