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進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進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見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依同法第424條規定,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合法。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正本,於109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由聲請人親自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卷第131頁)。是以,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算20日,至110年1月11日即已屆滿(末日為110年1月10日,為星期日,應以次一非假日之110年1月11日代之),然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1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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