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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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品澤(原名盧昱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品澤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品澤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犯罪,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亦無重大差異,編號1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犯罪,性質上同屬毒品犯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型態則不相同,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考量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