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林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110年2月4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確定,當事人對之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㈠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之訴、㈡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均經駁回,嗣對上開㈠、㈡裁判提起重審,雖其所提出之書狀名稱載為「民事分配表異議再審之訴重審聲請狀」,然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已於109年12月2日宣判時
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24日為本件聲請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其所為再審聲請,自不合法。
㈡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
「民事分配表異議再審之訴重審聲請狀」所載,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法院要求債權人提供證據原本顯然為難債權人、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影本為真正等語,核其僅就原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核與再審聲請要件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就上開㈠判決、㈡裁定之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