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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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訴人 林進華 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 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8年1月7日實行分配,嗣改定於同年1月16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收受分配表及通知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08年1月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債權人即上訴人具狀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1月15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其已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足憑,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嘉義市○○里○○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王朝鼎 所有,於104年11月14日王朝鼎死亡後,由訴外人王錦榮繼承,王朝鼎生前積欠伊本金新台幣(下同)3,991,637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87之利息,及未受償違約金638,789元,伊於106年12月27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則於107年7月1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8日公開拍賣,伊以788,000元承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12月13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伊受分配其中234,162元、不足7,713,741元,上訴人受分配512,930元、不足16,896,933元。惟查,上訴人雖稱王朝鼎於向其借款3,500,000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提出86年9月30日借據1紙,然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交付資金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王朝鼎還款明細或事證,顯然不足證明王朝鼎與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再查,系爭借款連本帶利將近5,000,000元,對一般百姓而言已屬天價,上訴人卻未要求王朝鼎提供任何擔保品,僅簽立協議書來確認借款金額,已違常情,上訴人身為王朝鼎女婿,其與王朝鼎間之借貸顯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應非真正。上訴人另於106年8月間以86年9月30日借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王朝鼎之繼承人王錦榮、王 黃春蘭 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7347號支付命令,然王朝鼎縱因系爭借款簽發本票予上訴人,該本票已罹於時效,債權亦隨同消滅,上訴人縱取得支付命令,其表彰之債權亦無效,是上訴人依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受分配亦屬無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借款債權存在,伊自得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受分配之金額512,930元,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王朝鼎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當初因為訴外人王錦榮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故由王朝鼎出面、 王黃春蘭 作保,伊才會在沒有抵押品的情況下同意借錢,系爭借款並非一次給付,借據及本票記載之3,500,000元是陸續出借之總金額,因為事隔多年,要找出資金流向有困難,當初每筆借款都有寫借據,於86年間結算時彙整成一筆,王朝鼎另立借據、本票予伊後,伊將之前的借據、本票交還給王朝鼎,王朝鼎原先均有按月還款25,000元,雙方每隔一段時間會同結算一次,有結算書為憑,並均經王朝鼎簽章,雙方從借款到還款都是用現金交易,也有結算書記錄在案,王朝鼎至90年間開始遲延清償,故伊於91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伊自王朝鼎取得借據、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均是符合法律規定,伊係提供現金供王朝鼎週轉使用並賺取些微利息,王朝鼎後續如何使用伊不清楚。86年9月30日前的資料找尋不易,如果有也僅存影本資料,不可能留存正本,伊當時進出帳最多的是匯豐銀行,後來改名遠東銀行後,伊就沒有再進出該行庫,存款簿也不知去向,無法取得提款資料,難以提供完整金流說明,伊目前仍找不到90年以前之記帳本,又因事隔多年,每次借款金額不同,伊無法憑記憶表述等語,茲為抗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不當。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將其對訴外人王朝鼎之債權及原審法院100年度民執字4496號(原98年3月11日嘉院和97執德字第4374號)債權憑證轉讓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受讓本金債權3,991,637元、未受償違約金638,789元以及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馨琳揚公司復於同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馨琳揚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底通知債務人 王清梅 、王黃春蘭及王錦榮(即王朝鼎之繼承人)其已受讓上開債權,並於同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2.王朝鼎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王朝鼎之繼承人王錦榮、王黃春蘭核發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3,500,000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20計算之利息,經該院作成106年度司促字第7347號支付命令,並於106年10月4日確定。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3.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為788,000元,於107年12月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分配上訴人512,930元,並訂於108年1月7日實行分配(後改為同年1月16日),惟被上訴人對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爭執,遂於108年1月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卷二第138-139頁)。
4.上訴人曾於91年間持王朝鼎簽發、面額3,500,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作成91年度票字第1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對於債務人王朝鼎有無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存在?
2.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上訴人所受分配之512,93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朝鼎積欠其本金3,991,637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8.87計算之利息,及未受償違約金638,789元。嗣王朝鼎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由訴外人王錦榮繼承王朝鼎所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8月8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由被上訴人以788,000元承受系爭不動產,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107年12月7日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其中234,162元,不足7,713,741元,上訴人則受分配512,930元,不足16,896,933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全卷查閱無訛,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訴外人王朝鼎於86年9月30日向伊借款3,500,000元,原定還款日期為87年9月30日,王朝鼎逾期未還款,雙方於92年3月15日達成協議,由王朝鼎每月還款25,000元,並簽立協議書為憑。至104年9年間共計還款3,775,000元。然因王朝鼎數年來會將生意收到之客票向伊短期週轉,而88年至89年間有幾張客票遭退票,王朝鼎向發票人催收未果,又無法籌到等值現金向伊清償,伊遂與王朝鼎於101年5月11日再以補充協議書達成協議,將上開每月還款之25,000元先用於抵償客票退票部分。嗣為簡化債權債務關係,伊復於105年3月10日再以協議書與王朝鼎之繼承人即王錦榮達成協議,將上開王朝鼎已清償之3,775,000元與客票(發票人分別為 梁毓雄 、 陳燕玉 、 黃信樺 )退票本金及利息共8,369,198元(即本金1,253,599元+利息7,115,599元=8,369,198元)相互抵銷歸零,是王朝鼎現確實尚積欠伊3,500,000元之借款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參照)。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定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事實雖據提出王朝鼎具名之86年9月30日借據、92年3月15日協議書、101年5月11日補充協議書及105年3月10日上訴人與王朝鼎之繼承人王錦榮書立之協議書附卷(見原審卷69-75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提出正本供核,閱後正本發還,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然上開借據、協議書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否認上訴人對王朝鼎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原審法院91年度票字第15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發票日:8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500,000元、到期日:87年9月30日、利息起算日:87年9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然未能提出本票正本供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錦榮辯稱:本票找不到正本;伊聽父親王朝鼎說林進華已將本票還給父親云云(見本院卷第122、269頁),惟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借款未據王朝鼎清償,卻將可資證明借款債權存在及行使債權重要憑證之本票原本返還債務人王朝鼎,顯然違反常情。
2.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交付借款明細、林進華之郵局、遠東銀行存摺及林進華配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131頁、第205-215頁,存摺部分均僅為內頁,無從證明係何金融機構及何人帳戶),以之證明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然所提出之交付借款明細,均為影本(形式上觀之均為同一人之筆跡),已為被上訴人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6頁),且與存摺內頁以螢光筆標示之筆數不符,提款日期、金額與借款交易明細記載之金額亦不盡相同,上訴人雖辯稱部分借款自帳戶提領出來合併店裡收入一併交給王朝鼎使用云云,然存摺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自各該帳戶領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108年2月20日答辯狀記載「債務人王朝鼎於86年9月30日向本人借款3,500,000元,約定還款日期原定87年9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對照交付借款明細記載之日期係自82年1月6日起至86年9月30日,明顯不符,上訴人對此改稱:當初是零星借款,86年才將本金、利息整合成一筆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其就系爭借款方式,前後陳述不一,真實性顯屬可疑。上訴人另提出王朝鼎自84年9月至89年1月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亦僅為影本,亦據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86頁),難認具有實質證據力,況由還款明細記載之借款金額自180,000元至3,500,000元不等,還款內容無從認定與系爭借款債權之關聯性,上訴人就92年3月15日協議書及101年5月11日補充協議書所載王朝鼎每月還款25,000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定各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為真正。從而,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王朝鼎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3.上訴人另抗辯伊與王朝鼎自92年3月15日協議按月清償25,000元,至104年9月王朝鼎過世為止,總計清償3,775,000元,因王朝鼎另有積欠上訴人客票貼現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8,369,198元。伊乃與王朝鼎之繼承人王錦榮達成協議,以上開已清償之3,775,000元,作為抵充客票貼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8,369,198元,故伊對王朝鼎僅剩3,500,000元之借貸債權云云。然查,縱認王朝鼎每月清償25,000元,自92年3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0日上訴人與王朝鼎繼承人王錦榮另立協議書之前合計清償3,775,000元為真,依105年3月10日協議書之記載,王朝鼎另外所負之客票貼現本金及利息高達8,369,198元,為3,775,000元之2.2倍,上訴人願意以此金額抵償客票貼現本金及利息之債務,顯然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再者,王錦榮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於105年6月21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主張:「於88年間被上訴人(即訴外人 李愛雲 )所開設之建晟電業行向上訴人(即王錦榮)開設之協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電料數批,後因經營不善而跳票,未償還金額共1,503,499元,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建晟電業行於88年至95年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而這些款項有以戶名 謝祖念 開出支票2張69,500元、71,000元;以梁毓雄開出之商業本票184,500元、70,000元;還有兩張戶名:梁毓雄合作金庫支票,帳號:000-0,金額分別為136,150元、101,449元,共計還款623,099元」等語(見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第2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給付貨款事件全卷查閱無訛,其中梁毓雄開出之支票面額136,150元、101,449元與上訴人與王朝鼎簽訂101年5月11日之補充協議書上所指欲抵銷之2紙梁毓雄之客票借款相同,且依上訴人與王錦榮簽立之105年3月10日協議書之記載,上開梁毓雄之2紙退票係尚未清償之貼現客票,則倘王朝鼎確實於88至89年間有持上開客票向上訴人週轉貼現,其中2紙客票未據發票人梁毓雄清償,自應由上訴人保存為是,然該2紙客票卻經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認定已於95年以前歸還梁毓雄,並由王朝鼎受償,可見上訴人與王朝鼎101年5月11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及上訴人與王錦榮於105年3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實質真實性均屬可疑。
4.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86年9月30日借據、92年3月15日協議書、101年5月11日補充協議書、105年3月10日協議書,復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交付借款明細影本、還款明細影本、存摺影本等,用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均據被上訴人否認各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亦未舉證證明其與王朝鼎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所辯其對王朝鼎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對王朝鼎確有3,500,000元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得自王朝鼎所有遺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受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512,93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