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29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月香 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1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 柯孜澄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31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新登字第10282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2年2月15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等之加總債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739元(計算式:60,439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332,300元=392,7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3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元以下四捨五入)

種類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利息

60,439元

90年12月31日

112年2月15日

20%

255,400元

違約金

自90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共計253個月),按月給付300元。

75,900元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以上①+②+③合計:33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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