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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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0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政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蔡政忠之上訴而告確定;再於98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上開三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3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政忠猶不知悔改,其於101年8月19日凌晨1時56分許,騎乘其母 蔡楊春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該址大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進入該大樓之樓梯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接續徒手竊盜 葉柏廷 及其家人所有並放置在3樓、6樓、7樓樓梯間之鞋子共8雙,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鞋子攜至新北市○○區○○道下之跳蚤市場,以合計新臺幣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人士,而將變賣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葉柏廷發現財物遭竊,立即調取前揭大樓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被告蔡政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葉柏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已因犯前述多項財產犯罪而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悟,仍於出獄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