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 蘇財全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141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41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係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全部扣押,完全沒有預留生活所必需,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之規定。再者,原裁定雖載明異議人將來每月轉入之薪資可全數使用,應不致發生異議人所述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惟將來每月轉入之薪資,相對人難道不會再予以強制執行,若日後隨時可能再為扣押,則與原裁定所載有相違背之處。又原裁定完全未考量異議人在扣押時之情狀,未留任何金額予異議人,實屬不當,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參照)。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673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下稱土城貨饒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則係於101年10月23日核發板院清101司執日字第114149號執行命令,第三人土城貨饒郵局於101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復經第三人土城貨饒郵局於收受當日即將異議人現有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15,064元扣押在案等情,經核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41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聲稱本件強制執行係對其存款債權全部扣押,完全沒有預留生活所必需,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云云。查第三人土城貨饒郵局收受執行命令之日即扣押異議人於土城貨饒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215,064元,然參以該帳戶於101年6月1日存款餘額為160,463元,至扣押時之存款餘額卻為215,064元,足見該筆存款債權應為異議人平日花費之結餘,非係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土城貨饒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影本及第三人土城貨饒郵局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於陳報狀上雖主張其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親屬(父親、母親),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父母係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該筆扶養費用是否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其父母為異議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惟經執行法院執行扣押異議人於土城貨饒郵局之存款債權後,於101年11月1日仍有一筆薪資款項11,220元匯入該帳戶,復參照該帳戶歷月來之款項明細,每月10日皆有一筆約2萬多元之款項自「聯邦保」跨行匯入,顯見異議人按月可得支配之款項仍約為3萬多元,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異議人提出之陳報狀觀之,該項數額已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益徵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稽,自不足採。則本院核發前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無悖。
(三)況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9號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執行命令僅扣押第三人土城貨饒郵局收受執行命令之日異議人對第三人土城貨饒郵局帳戶內現有之存款債權,對於往後異議人領取該帳戶內任何款項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從而,執行法院對系爭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於法自無不合,亦無致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事由,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