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吉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詹前湖 被告 黃貴蔘
葉日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查本件原告對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均係依據其仲介被告黃貴蔘買受不動產之應給付服務報酬80萬元部分,被告黃貴蔘有無給付予原告而被告葉日成受領該報酬是否有據,在實質上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不致發生攻防對像擴散之情形,且卷內訴訟資料可資相互援用,不致延遲訴訟程式進行,參照前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則原告提起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仲介訴外人 陳洪素禎 買受之土地,當時承辦人即為被告葉日成。嗣被告黃貴蔘於99年9月5日向葉日成表示要買地,經葉日成之仲介,訴外人陳洪素禎與被告黃貴蔘遂於99年9月12日在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指派經紀人簽章。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6款規定,不動產買賣如經經紀業仲介者,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查系爭土地之買賣,不論99年3月17日及99年9月12日皆有原告指派經紀人簽章,足證該土地皆由原告仲介成交。依民法第56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貴蔘給付服務報酬,惟被告黃貴蔘卻拒不支付服務報酬,反將應支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被告葉日成取走,是以,被告黃貴蔘之服務報酬債務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567條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㈡又如鈞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因被告黃貴蔘業已清償債務而
為無理由時,則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規定,被告葉日成乃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應將收取之80萬元交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如備位聲明所請。
㈢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黃貴蔘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如認前項聲明為無理由時,則被告葉日成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黃貴蔘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費本來是105萬元,我不願意付,後來我委託訴外人 何俊承 去跟原告及被告葉日成在原告公司洽談,談好我買方要付的服務費是80萬元,這是在簽約之前就談好,因為如果服務費沒有談好,就沒有辦法簽約。我跟原告並無接洽,只有與仲介(即被告葉日成)接觸。遂開立80萬元的票,由被告葉日成取走。至於80萬元的服務費是否都是要給被告葉日成,我並不知道。但當時如果原告就服務費有不同意,可以不要結案,既然已結案,可知原告於當時確實沒有爭議。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日成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之服務費(即仲介費),原依一般行情為買方、賣方各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的2%,即買賣雙方各負擔10
5萬元,嗣因買方即被告黃貴蔘覺得服務費其應負105萬元過高,乃委託訴外人 何俊成 到原告公司談服務費,後來決定買方之服務費只付80萬元,且其中5萬元要支付予何俊成,先予敘明。本來系爭土地簽約前講好原告只拿買賣雙方仲介費總共90萬元(即2%),其餘2%歸給被告葉日成,但99年9月12日簽約後原告反悔,結案當日即99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的總經理 周德安 、副總經理曾瓘閎談好買賣雙方給原告的服務費為105萬元,另給被告葉日成的服務費是80萬元,遂由買方即被告黃貴蔘之受託人 黃桂花 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葉日成;賣方則將應支付之服務費105萬元,開立面額分別為670,800元、379,200元之支票二紙,前者交給被告葉日成,後者交給原告。此乃因由原告取得服務費,依一般情形都是由原告公司與業務員拆帳,但當時講好80萬元部分不拆帳,全部歸被告葉日成,後來就這樣結案。如今原告主張80萬元應該歸給原告公司再拿出來分配,並不合理。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系爭土地,係
原告於99年3月17日仲介訴外人陳洪素禎買受之土地,當時承辦人即為被告葉日成,嗣被告黃貴蔘於99年9月5日向葉日成表示要買地,經葉日成之仲介,訴外人陳洪素禎與被告黃貴蔘遂於99年9月12日在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指派經紀人簽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9年
3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陳洪素禎、賣方為莊招治)、原告公司編號為0000000號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葉日成名片及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為被告黃貴蔘、賣方為陳洪素禎)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為被告黃貴蔘、葉日成所不爭執,故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黃貴蔘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言,尚欠原告服
務報酬80萬元未付,則依民法第567條規定,被告黃貴蔘應依法給付原告80萬元;退步而言, 若鈞院 認定被告黃貴蔘無庸負此責任,則按委任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由被告葉日成將80萬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以上業據被告黃貴蔘、葉日成所分別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於99年12月1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葉日成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其內容略以:葉日成前於98年間起至99年
9月9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不動產營業員之工作,葉日成於99年9月5日接受黃貴蔘之委託,代為仲介向陳洪素禎購買系爭土地,嗣買賣雙方於99年11月18日辦理土地過戶完成,葉日成並向買方代理人 黃貴花 收取服務費80萬元,買方代理人黃貴花因而交付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壢新分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9年11月18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葉日成,作為本件不動產仲介之仲介費,詎葉日成明知依原告公司規定,應將該80萬元統一繳回原告公司以作為仲介費基金予以發放,竟拒未繳回而侵吞入己等語,該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2057號對被告葉日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79號予以處分而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足信屬實。
2.觀諸上開偵查案件卷證,可知證人黃貴花(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代理人)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略以:結案前就知道葉日成與原告公司間有糾紛,後來葉日成跟伊說是跟原告公司的仲介費問題,結案日當天原先原告公司要伊與賣方將仲介費匯到原告公司專戶,但伊跟賣方都表示不要,怕事後會有糾紛,因此伊在開支票前有先聲明,希望原告公司跟葉日成先協調好,伊再開支票,接著葉日成、周德安及曾瓘閎3人一同到另1個房間內協調,後來他們再進來時,伊問原告公司的人員:伊可以開票了嗎?等原告公司之人員表示可以後,伊便跟賣方各自把支票給葉日成及原告公司,伊之前一直是與葉日成接觸,不曾與原告公司接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22057號偵查卷第10頁之100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另結案當天在場之證人即黃貴花友人 李雅惠 亦到庭證稱略以:結案日當天伊在現場,因為葉日成與原告公司內部就仲介費一事有爭執,故買賣雙方希望他們協調後才要開票,接著他們到外面去協調後再度進來,買賣雙方問說:可以開票了嗎?原告公司說可以,後來買賣雙方把支票交給葉日成時,其他人都沒有特別的意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467號偵查卷第65頁之100年1月27日訊問筆錄);此外,證人即賣方陳洪素禎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略以:99年伊委託葉日成仲介系爭土地,結案前葉日成表示其已經離職,而伊問葉日成為何還要到原告公司簽約,葉日成表示是該店老闆拜託他帶去那裡簽約,伊並未指定在哪裡簽約,接著伊就收到原告公司寄來要求伊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專戶的信,葉日成說他原本跟原告公司談好仲介費,但原告公司又反悔,希望伊可以將錢直接給他,伊便希望葉日成跟原告公司協調,至結案日當天,伊應原告公司要求而開2張支票,雖然2張支票抬頭都是寫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拿走支票後,把其中1張給葉日成,而原告公司於結案後並無向伊詢問本件仲介是否有中人一事,系爭土地買賣伊之對口都是葉日成,原告公司不曾提供任何服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057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之100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並對照於本件兩造所述,可知原告與被告葉日成在本件仲介結案日前,雙方即存有仲介費分配之糾紛,而結案日當天(99年11月18日),在買賣雙方之要求下,原告人員與被告葉日成進行協商後達成共識,之後買賣雙方才當場簽發支付仲介費用之票據,而當場由買方開立80萬元之支票、賣方則開立67萬0800元、37萬9200元(金額合計105萬元)的支票2紙,在原告、葉日成及買賣雙方都在場之情形下,買方將開立之80萬元支票當場交給葉日成,賣方所開立之2張支票,則由原告公司簽收後,其中
67萬0800元之支票當場交予被告葉日成取走。準此,在本件仲介結案日前,原告與被告葉日成間之仲介費分配糾紛,已因結案日當天之協調而達成共識,並當場分配仲介服務費完畢,足認原告與被告葉日成之間之仲介費分配,即應按照雙方所達成之共識(合意契約)予以分配,則原告於事後始再主張:被告領取之仲介費違反公司內部規定等節,即難憑採,按原告係一長期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之專業公司,旗下聘有仲介服務員多人,則其內部自有其一套制式之管理規章及獎金計算方式以供遵循,惟仲介實務上亦不能排除確實存有不按公司獎金計算制度收取報酬之仲介人員,況如前所述,被告葉日成已與原告公司達成本件報酬分配之協議,則被告葉日成依其間之約定而領取報酬,尚難認有何不合。
3.至原告另主張:結案日當天,在僵持下買方執意將80萬元的票交給被告葉日成,原告沒有辦法,也只能讓葉日成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之101年6月29日筆錄),惟依前述證人黃貴花、李雅惠、陳洪素禎之證詞,可知結案日當天,係在原告公司辦理相關事宜,而於買賣雙方交付報酬費時,原告人員當場亦無表示任何異議,則原告主張其係不得已才讓被告葉日成取走80萬元報酬費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不足憑採。再者,原告又稱:先前葉日成謊稱買方的80萬元報酬費是要給中人,但實際上並無中人(亦即葉日成係以報中人費來欺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之同日筆錄,及同卷第30頁原告準備狀之㈡⒉內容),惟此業據被告葉日成否認,按查,若依原告所述,原告公司於結案日前即已知悉被告葉日成有謊稱中人費、或隱瞞買方仲介費80萬元之事實,惟原告身為一專業仲介公司,卻於結案日當天仍未就此80萬元服務費探究原委,而仍交付80萬元予被告葉日成,亦有違事理,是原告此部分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4.據上,被告黃貴蔘已依約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費80萬元,而被告葉日成亦係依其與原告間之合意而取得上開8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貴蔘、或葉日成應給付80萬元與原告等節,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基於民法第567條居間之規定,請求被
告黃貴蔘給付服務報酬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基於民法第529條、第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日成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