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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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宇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屏東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李宇田復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甫於101年4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詎李宇田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年4月11日晚間7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巷000○0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李宇田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於10
1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經警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並自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年1月1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李宇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而其於10
1年4月11日經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該公司101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
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屏東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宇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