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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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33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63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3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3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3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3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欣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385號至第391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之原處分均撤銷。
范欣梅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欣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9日起至
100年10月3日止,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嗣異議人以系爭車輛於98年間即已過戶於 劉國雄 ,本案相關違規行為應由劉國雄負責為由聲明異議,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並無異動紀錄,本案皆為逕行舉發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因而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8年間將系爭車輛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劉國雄,97年以前之罰鍰業於100年5月24日付清,98年以後之罰鍰應由劉國雄支付,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0條、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定,分別係以「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若非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自無各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
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開法條所指「汽車所有人」,並非按形式上之車籍登錄車主資料為據,而須由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且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車籍地址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復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所涉附表編號2至7之交通違規事件,違規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係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逕行舉發後將違規通知單寄送至系爭車輛登記之車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均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寄存郵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卷第10、13、16、19、23、27頁),惟異議人戶籍早於96年5月21日即已遷入桃園縣中壢巿文成北路64巷2號4樓現址,並未居住於上開車籍地,有卷附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卷第24頁),且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就附表編號2、3、4之交通違規事件,更於舉發當時即已知悉前開異議人戶籍地址,且與上揭車籍地並不相同,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卷第9、12、15頁),卻仍僅將違規通知單送達車籍地,漏未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送達係屬合法,亦足徵異議人依舉發單位之送達方式,並未實際收受違規通知單,自無從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上開違規應歸責於他人,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失權效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又訊據異議人范欣梅堅決否認有為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辯
稱:系爭車輛於98年2月即已交付、移轉予劉國雄,未至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劉國雄尚未將餘款付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卷第34頁),核與劉國雄結證稱:異議人車子本來先借伊使用,伊撞到之後才跟異議人談要購買系爭車輛,約在98年2月份左右以35萬元向異議人購買,並即已在使用系爭車輛,99年1月又發生1次車禍,車子在伊友人處,後來伊與友人失聯,系爭車輛一直在伊管領下,並未還給異議人,伊有要向異議人購買之意,異議人亦有將系爭車輛移轉予伊之意。車籍一直沒有辦理過戶,係因伊錢沒有給異議人,辦過戶對異議人沒有保障,98年以前之交通違規應該都是伊所違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卷第34頁)互核一致,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23號異議人因系爭車輛買賣事宜告訴劉國雄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異議人與劉國雄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85號卷第7至8頁),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占有既於98年2月間即已移轉予劉國雄,本件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之實際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劉國雄,即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又於移轉所有權之前即已先行將系爭車輛之占有移轉予劉國雄,嗣後亦未曾取回,則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係由劉國雄管領使用,異議人亦非附表編號2至7所示違規事件之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表:
┌─┬─────┬──────┬─────┬───┬──┬─────┬───┐│編│裁決書開立│違規時間、地│違規事實│舉發違│舉發│裁處結果│本院案││號│日期、字號│點││規法條│單位││號│├─┼─────┼──────┼─────┼───┼──┼─────┼───┤│1│101年2月│100年10月3│不依限期參│道路交│交通│罰鍰1,200│101年│││21日、北監│日上午8時9│加定期檢驗│通管理│部公│元,並自裁│度交聲│││自裁字第裁│分││處罰條│路總│決日起註銷│字第│││00-00000│││例(下│局臺│汽車牌照│633號│││0090號│││同)第│北區││││││││17條第│監理││││││││1項│所│││├─┼─────┼──────┼─────┼───┼──┼─────┼───┤│2│101年2月│98年7月7日│汽車駕駛人│第40條│桃園│罰鍰2,300│101年│││21日、北監│晚上9時31分│行車速度,││縣政│元,並依同│度交聲│││自裁字第裁│、桃園縣龍潭│超過規定之││府警│條例第63條│字第│││40-D00○○○鄉○○路八德│最高時速20││察局│第1項規定│634號│││0881號│段259號│公里以上未││交通│記違規點數││││││滿40公里││隊│1點││├─┼─────┼──────┼─────┼───┼──┼─────┼───┤│3│101年2月│98年7月1日│同上│第40條│同上│罰鍰2,300│101年│││21日、北監│上午5時18分││││元,並依同│度交聲│││自裁字第裁│、桃園縣平鎮││││條例第63條│字第│││40-D0072│巿福龍路1段││││第1項規定│635號│││9794號│550巷口往龍││││記違規點數│││││潭││││1點││├─┼─────┼──────┼─────┼───┼──┼─────┼───┤│4│101年2月│98年6月26│同上│第40條│同上│罰鍰2,300│101年│││21日、北監│日凌晨1時24││││元,並依同│度交聲│││自裁字第裁│分、桃園縣平││││條例第63條│字第│││40-D00○○○鎮○○○路1││││第1項規定│636號│││9764號│段550巷口往││││記違規點數│││││龍潭││││1點││├─┼─────┼──────┼─────┼───┼──┼─────┼───┤│5│101年2月│98年4月5日│在設有禁止│第56條│同上│罰鍰1,200│101年│││21日、北監│下午4時40分│停車標線之│第1項││元│度交聲│││自裁字第裁│、桃園縣中壢│處所停車│第4款│││字第│││40-DB175│巿元化路215│││││637號│││1996號│巷5號││││││├─┼─────┼──────┼─────┼───┼──┼─────┼───┤│6│101年2月│98年3月9日│停車車種不│第56條│同上│罰鍰900元│101年│││21日、北監│下午2時11分│依規定│第1項│││度交聲│││自裁字第裁│、桃園縣八德││第9款│││字第│││40-DKD0010│巿陸光街60巷│││││638號│││60號│││││││├─┼─────┼──────┼─────┼───┼──┼─────┼───┤│7│101年2月│98年4月4日│在禁止臨時│第56條│同上│罰鍰1,200│101年│││21日、北監│上午8時41分│停車處所停│第1項││元│度交聲│││自裁字第裁│、桃園縣中壢│車│第1款│││字第│││40-DB175│巿正明街│││││639號│││1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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