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
至98年6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
7.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壹期共分48期,自第一
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
96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貸款本金313,143元
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繳款記錄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
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