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睿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睿東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3分46秒及11時54分許」補充「接續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3分46秒及11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上開罪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裴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稱之。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1時53分46秒及11時54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號,先後2次無故輸入告訴人之「emome」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利用該中華電信emome傳送簡訊服務系統,冒發簡訊2通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再本件被告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數個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一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密碼,利用中華電信EMOME傳送簡訊服務系統,冒發簡訊2通,業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實不足取。但衡酌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不願接受調解,雙方因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易要紀錄1紙可參,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76號被告裴睿東(原名 裴仲
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446之6號13
樓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睿東曾於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8月間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之「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資產管理公司),因而知悉東京資產管理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emome傳送簡訊服務之電話號碼及密碼為0000000000。裴睿東於離職後,竟基於盜用他人通訊設備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3分46秒及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號,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東京資產管理公司上開電話號碼及密碼,入侵後利用中華電信emome傳送簡訊服務系統,冒發簡訊2通,足生損害於東京資產管理公司。
二、案經東京資產管理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睿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莊志德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通訊設備罪嫌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通訊設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威呈附錄所犯法條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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