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民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八號被告陳育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三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