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啟哲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二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甲○○犯偽造文書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者,以該命具保人所應為行為之通知或命令,已經合法到達受通知者為必要,若該通知未經合法通知者,自難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經查:本案具保人黃啟哲原於辦理具保程序時所陳明之應受送達地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有保證金收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八號刑事執行程序中,僅按具保人設籍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二六鄰佛公巷二九號」送達(且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而並未向具保人所陳明之送達處所為送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一號執行卷宗可稽,因之,既未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之具保人,致使具保人無從履踐其所應負之具保責任,自不得逕行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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