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 陳志強 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諭令羈押禁見,並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 李育峻 之證件係被告於所駕駛之計程車內拾獲者,並非強盜所得,又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時所錄製之筆錄內容,並非被告本意,且證人 謝明錩 之證詞前後不符,其機車特徵亦與被害人等所見不盡相符,爰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院訊問被告暨審閱本案全部偵、審卷宗後,認本案無論被告於警訊時所錄製之警訊筆錄內容是否與其本意相符,均無解於其與陳志強共同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名之重大嫌疑,且本院嗣再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李育峻、 邱瑞霖 、謝明錩三人到庭隔離訊問,暨另行傳喚證人即被害人 廖順帆廖偉任 二人到庭查證結果,亦認彼等證述之細節悉與本案各該客觀卷證相符,而被告所述各端,殊無從憑以遽認其目前已無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要難謂合,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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