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秀雅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中午12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00號電桿前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莿桐鄉埔子村埔子17號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陳○融(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莿桐鄉埔子村埔子17號電桿前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車尾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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