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竺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竺信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竺信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24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迄至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所竊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50元,此據被害人 吳玫燕 於警詢時陳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竺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竺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又竊得財物之價值為50元,與失主「7-11便利超商」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尚稱輕微,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