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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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猶不知警惕,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縣新社鄉中興嶺三六五之三號鐵皮屋內臨檢後於前開時間採尿送驗而查獲。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五八二號聲請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至驗尿報告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吃減肥藥所致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臨檢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事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司法警察執行現場檢查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函示在案。故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經警採尿前確曾服用減肥藥之事實;況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警員 劉達光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製作偵訊筆錄時,均未提及有吃減肥藥之事實,有該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參;且證人劉達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製作前開筆錄時均未提出曾吃感冒藥、減肥藥或其他藥物之抗辯(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驗尿報告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吃減肥藥所致等語,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企圖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查書類查詢表)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且被告因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五八二號聲請書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三號裁定正本附於原審法院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兩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飾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諉稱袛因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被視為再犯本件之罪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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