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被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受僱被告公司,在ISP業務處擔任業務工作,被告當時為鼓勵業務人員竭力開拓業績,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正式實施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並回溯承認八十七年度起之業績得併同計算,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迄九十年三月八日方停用。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之業績獎金計九十萬零八百二十七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上簽呈申請被告核發系爭業務獎金,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業務獎金,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訴請被告給付其中之八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呈雖記載「試行三個月後需調整在修正」,然此記載之意為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試行三個月後,如有需要再行調整,如無必要即以該獎金辦法繼續實施。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已經總經理簽核,可見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尚未廢止。況且,被告公司之業務獎金辦法,係在鼓勵業務人員開發業務,殊無令業務員共同承擔公司經營盈虧之理。系爭業務獎金辦法第四點記載:「業績計算時不分業務類型,只要是當月份的業績進帳均可列入計算。」「撥接」業務亦為業務員之業務範圍,該部分之營業額自可計入。被告提出之專案經銷商&個人經銷商獎金辦法,係對於與公司配合之經銷商方才適用,原告屬公司之業務人員,自無該「專案經銷商&個人經銷商獎金辦法」之適用。系爭業務獎金辦法於公布當時,其上記載之規劃業務均未正式經營。原告以百分之一之比例計算「撥接」部分之獎金,係因原告任職當時之主管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協調之結果。
(三)八十九年一月份大展證券公司業績金額一百萬元部分,係因客戶於合約期限內因產品升級,重新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合約,大展證券公司非屬續約客戶。九十年一月份復華證券公司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元業績金額部分,係因客戶於合約期間內,因業務人員積極爭取,客戶同意變更為更高等級產品,並將已繳費之剩餘月份抵付費用,亦非延續使用。九十年一月份高新資訊公司一百五十萬元營業額部分,係高新資訊公司與訴外人大興證券公司有合作關係,原合約為大興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期限為一年,但使用六個月後,客戶要求下半年費用由高新資訊公司支付,為配合公司發票作業流程,故將原合約終止,另與高新資訊公司簽立下半年合約,下半年到期後,方與高新資訊公司另訂新約,亦非舊客戶。原告之所以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至九十年三月份之業務獎金,係被告公司係以客戶實際繳款金額為準,故原告至客戶繳足後方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獎金辦法、客戶發票明細表、被告公司業務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簽呈、原告簽呈、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送達郵件回執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業務獎金辦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呈中已經敘明試行三個月後需調整修正,因公司主管更替及虧損,系爭業務獎金辦法早已廢止。被告公司廢止系爭業務獎金辦法,雖未經過正式公告程序,然被告公司已在原告之簽呈上批示。原告所屬部門業務處申請業績獎金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上亦記載「2000年不列入計算」,亦可知於八十九年度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已未適用。系爭業務獎金,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係屬被告公司之恩給行為。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請求給付業務獎金,惟被告公司網路事業部之業務雖包括主機代管、撥接、高速衛星直通系統、電子郵件帳號、虛擬主機及固接專線六項業務,惟該業務獎金辦法公布當時被告公司並未正式經營撥接業務,故該業務業績獎金辦法並未包括「撥接」業務,原告將「撥接」之營業額一併計入,自與規定不符。另關於大展證券公司一百萬元營業額、復華證券公司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元營業額及高新資訊公司一百五十萬元營業額部分,均屬續約客戶,應以百分之一計算業務獎金。被告業務獎金之計算,係以向客戶實收金額為準,非以統一發票金額為準。蓋有客戶經被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並未確實依約繳款,則被告公司對此未收回款項部分,並無收益。原告一次請領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三月七日之業務獎金,係故意累積獎金。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三紙、銷售統計表、意見書、行政聯絡單及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各乙份,暨業務獎金計算表二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受僱被告公司,在ISP業務處擔任業務人員,被告為鼓勵業務人員竭力開拓業績,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正式實施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並回溯承認八十七年度起之業績得併同計算,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迄九十年三月八日方停用。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之業績獎金計九十萬零八百二十七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上簽呈申請被告給付系爭業務獎金,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訴請被告給付其中之八十七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業務獎金辦法於公布當時,已經敘明試行三個月後需調整修正,嗣因業務部門虧損,被告公司已將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廢止,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請求,然關於「撥接」業務,非在系爭業務獎金之範圍內,原告不得將撥接部分之營業金額一併計入。又關於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如係延續性業績應依營業額百分之一計算,則關於大展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及高新資訊公司之業務獎金,原告以百分之三計算自屬錯誤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前受僱被告公司,在ISP業務處擔任業務人員,被告為鼓勵業務人員竭力開拓業績,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實施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原告上簽呈向被告申請核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之業績獎金,然被告並未核發。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業務獎金,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催告函,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存證信函及送達郵件回執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請領業務獎金;如可,原告「撥接」業務之營業額可否計入業務獎金;大展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及高新資訊公司之營業額是否為延續性業績。
四、經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遲至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廣告影片、紀錄影片、錄音帶之企劃製作及器材買賣、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及器材買賣、有關廣告業務之代理、錄影節目帶企劃製作出租發行及買賣業務、電影拍攝製作及發行、百貨及食品之買賣、代售展覽表演及比賽等入場券、教學影片之製作發行及買賣、超級巿場之經營業務、以上有關之進出口及投標業務、自動售票(收費)系統設備之出租及買賣業務、電腦通訊網路設備之買賣業務、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演藝活動業、藝文展覽業、飲料店業、餐館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此有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按所謂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從屬性」實為勞動契約之最大特色,所謂從屬性,是指勞動者在繼續的勞務提供中需服從雇主業務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動者整個勞務之提供係在雇主之從屬關係中進行。從屬性之程度,即在勞務過程中勞動者需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程度,在現實之勞動關係,亦有相當不同之差異,因此從屬性乃相對性之概念。原告為被告之業務人員,有固定之底薪,原告受僱於被告,需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原告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再由兩造提出之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包括個人及團對業務獎金,可見原告已被編入被告生產組織內,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具從屬性,係屬勞動契約。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等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發生,係以雇主與個別勞工締結勞動契約為前提,經由勞動契約,勞工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提供勞務,而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除工資之外,其他各種勞動條件亦應由勞資雙方以意思表示之合意定之。然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以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關於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因此由雇主訂立工作規則乃應運而生,雇主與勞工,除有特別約定,應以工作規則為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被告公司為鼓勵業務人員竭力開拓業績而制訂系爭業務獎金辦法,此業務獎金辦法係被告公司訂定公司業務人員一體遵循之獎金規範,係屬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規範之內容復與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之「獎金」相符,復對勞工有利,則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即成為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被告不得任意自行變更。被告雖抗辯系爭業務獎金辦法於施行當時業已敘明試行三個月後需調整修正,嗣因被告公司業務部門虧損,被告乃將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廢止等語。然被告亦自陳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廢止並未經過公告,係迄原告申請核發獎金時方在簽呈上批示系爭業務獎金辦法業已廢除(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是以,縱如被告所述,其就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保留調整修正之權,然被告欲變更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仍必須被告對原告行使此調整修正之權方可。被告既於原告申請核發系爭業務獎金時,方表示系爭業務獎金辦法業已廢止而不予核准,則對原告而言,應自斯時起,原告方不得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計付業務獎金,原告於被告向其表示廢止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前,原告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已發生可向被告請領之業務獎金,並不因此受到影響。原告仍可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被告未付之業務獎金。又因系爭業務獎金辦法為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則系爭業務獎金是否為工資或其他經常性給與,均無礙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撥接」部分之業務獎金十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非屬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內規定應發獎金之事項云云。惟據兩造提出之系爭業務部獎金辦法首頁均記載:「一、主旨:1、激勵業務人員做業務推展。2、透過一明確簡易的薪獎考核制度,將人員的薪資結構合理化。二、業務規劃:現階段業務規劃:固接專線、虛擬主機、電子郵件帳號、高速衛星直通系統、撥接及主機代管。」其上並未特別排除「撥接」業務之業績獎金。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成立當時並無「撥接」業務,故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不可能包括「撥接」業務之獎金云云。原告對此則主張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公布當時,其上記載之規劃項目均未正式經營等語。觀之系爭業務獎金辦法本即記載「現階段業務規劃」,可見該「現階段業務規劃」項下之業務項目,未必於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公布當時即已正式營運。系爭業務獎金辦法雖未明定適用之業務範圍為何,然已於該辦法之首頁將「撥接」業務與「固接專線」等其他業務均列入規劃項目,復未規定排除「撥接」業務之適用,則「撥接」業務自應與其他規劃業務為相同解釋而有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適用。再者,被告提出系爭業務獎金辦法雖較原告提出者多出乙頁,而該頁所列之「業務類型」未包括「撥接」,然該頁於標題已經敘明「專案經銷商&個人經銷獎金辦法」,而原告係屬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再據被告提出之原告獎金計算表,其計算原告獎金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一、八或十,而被告提出之「專案經銷商&個人經銷獎金辦法」,其上記載給付獎金之比例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不等,此與兩造計算原告獎金之比例均不符,可見原告並非被告提出之「專案經銷商&個人經銷獎金辦法」之適用對象。被告雖再抗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所屬部門業務部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上已經註明「撥接」部分之業務獎金應予扣除等語。然據被告提出該日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可知,被告公司董事長批示撥接部分不應計入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撥接」業務獎金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發生,此觀被告自行製作之獎金計算表亦可知悉。則承前所述,除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以其保有調整修正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權,即可溯及既往變更原告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可請領業務獎金之權利。又據兩造提出之系爭業務獎金辦法,關於業務獎金辦法之佣金比例,自業務專員至業務副理,分別以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不等之比例計算,原告主張「撥接」業務部分以百分之一計算,係因原告主管另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協調之結果等語,原告請求計算「撥接」業務獎金之比例低於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記載之比例,自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關於大展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及高新資訊公司部分,其得請求營業金額百分之一之業務獎金。惟據兩造提出之系爭業務獎金辦法第四4記載:「當客戶持續使用(指第一次簽約期滿後)而產生延續性業績時,則業務人員得領其業績的1%為業務累積獎金,:::。」依此規定,如該營業額係客戶持續使用而產生延續性業績,應依百分之一計算業務累積獎金。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主旨係為激勵業務人員業務推展,方規定給與業務人員按營業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不等計算之業務獎金,而客戶持續使用被告公司產品,其原因包括信賴被告公司提供產品、技術、服務等,則客戶繼續使用被告公司產品所產生之延續性業績,非可全部歸功於業務人員,故系爭業務獎金辦法方規定,在此情形,業務人員僅得請領百分之一之業務獎金。八十九年一月份大展證券公司業績金額一百萬元部分,此係客戶於合約期間內產品升級,被告公司方與客戶重新簽立合約,此為原告所自陳。該客戶前已使用被告公司產品,而於合約期限內再與被告公司另訂新約,原告未能證明此客戶與被告公司另訂新約,完全係因原告之努力,與被告公司之前提供之產品、技術、服務等無涉,則此部分業績獎金應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第四4規定以營業額百分之一計算業務獎金。九十年一月份復華證券公司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元營業額部分,係因客戶於合約期間內,客戶同意變更契約內容,此亦為原告所自陳,依前所述,此部分業務獎金亦應依百分之一計算。九十年一月份高新資訊公司一百五十萬元營業額部分,係高新資訊公司與訴外人大興證券公司有合作關係,原合約為大興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期限為一年,大興證券公司使用六個月後,要求下半年費用由高新資訊公司支付,被告乃與高新資訊公司簽立下半年合約,下半年到期後,再與高新資訊公司另訂新約,則高新資訊公司之前亦曾使用被告公司產品,依前說明,高新資訊公司此部分業務獎金亦應依百分之一計算。
(六)原告主張計算系爭業務獎金應以營業金額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再扣除責任額,嗣乘上應發業務獎金之比例,而由被告提出之業務獎金計算表,被告公司之算法亦相同。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營業額為一百十五萬零一千五百元,責任額為二十九萬元,與被告所列之業務獎金計算表亦相符。原告可領之業務獎金比例為百分之一。依此計算,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撥接」部分可請領之金額為十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00000000×(1-5%)-000000]×1%=109538}。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如不含「撥接」之業務獎金,且均以百分之一計算上開大展證券公司、福華證券公司及高新資訊公司之業務獎金,原告可領獎金為五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業據被告提出計算表乙份為證,原告對此金額亦自認無訛。職故,原告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可向被告請求之業務獎金計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000000+109538=617662)。
(七)被告雖再抗辯原告原來可於一季或一個月即為請求給付,然原告故意將營業額均累積在一次請求云云,原告對此則為否認,稱此乃因被告公司要求必須客戶款項均確實繳足方可依實際繳款之金額核發獎金。被告亦陳稱公司係以客戶實際繳款金額作為核發獎金之標準。原告所列載之營業額日期係被告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之日期,業據原告提出客戶發票明細表乙份為證,被告提出之業務獎金計算表,其上記載之營業額發生日期,亦與原告相符,則兩造所列之營業額日期均為被告公司簽發統一發票之日期,被告復自陳有些客戶於被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仍未收回費用之情形,可見客戶並非必在簽約後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即繳足全部費用,是原告此部分陳述尚屬有理。況且,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業務處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被告公司業務處八十八年度之業務獎金,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方提出申請,被告公司主管人員並未以業務處遲延提出申請為由,不准業務處該業務獎金之申請。而業務人員業績獎金與業務處團隊獎金,均規定在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內。另據兩造提出之系爭業務獎金辦法,均未規定如業務員未於營業額產生後之某時間內未請款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亦未規定業務獎金之累積僅限於在某一時間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原告可領業務獎金之金額。
(八)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即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業務獎金,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復自認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可請領系爭業務獎金,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即負遲延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與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業務獎金辦法,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