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樹家 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樹家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12,060元,惟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18,70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履行協商還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獎金明細表、佣金明細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協議書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