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03、3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恩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03號
第32127號被告黃麒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恩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4月12日1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 宗建雄 ,佯稱係宗建雄之友人,欲向宗建雄借款周轉云云,致宗建雄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麒恩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於106年4月12日14時1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 農依苓 ,佯稱係農依苓之前同事,欲向農依苓借款周轉云云,致農依苓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麒恩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三)於106年4月12日18時4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 施嘉琦 ,佯稱係施嘉琦之友人,欲向施嘉琦借款周轉云云,致施嘉琦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時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麒恩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宗建雄、農依苓、施嘉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麒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包包內,於106年4月11日晚間欲提款時,方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伊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不知道何以他人可以使用伊之提款卡領款,當時伊係欲提領款項供祖母祭祀用,想把帳戶內剩餘之幾千元款項均領出,而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並沒有立刻報案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行騙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宗建雄、農依苓、施嘉琦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宗建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農依苓之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嘉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被告於106年4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係於106年4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準備領款時,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係於106年4月14日在住處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惟經質之其前開警詢時之辯詞,被告旋改稱其係於106年4月11日發現提款卡遺失,然發現後未立刻報案云云,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不足採。又被告於106年9月22日警詢時陳稱:伊最後1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係於106年4月間,在桃園地區使用等語,惟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得見該帳戶於106年3月29日之餘額僅有135元,並無數千元款項得供提領,嗣後迄被告自稱遺失上開提款卡之日即106年4月11日止,該帳戶均無提領之紀錄,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06年4月間曾提領過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且於106年4月11日晚間欲自該帳戶提領數千元時,發現該提款卡遺失等情均係虛偽不實。且依常情,一般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而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一事,竟以全然不加聞問之方式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宗建雄、農依苓、施嘉琦等3人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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