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 楊文亮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 律師被告 楊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應返還原告華南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06年11月21日筆錄),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姊,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間因罹患癌症,於105年8月間委任被告代原告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請領保險金,宏泰人壽依約於105年8月24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105年9月19日給付保險金3萬3600元,合計46萬360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26日提領43萬元、於10月4日提領3萬4000元,被告均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5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46萬3600元,其中43萬元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萬3600元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宏泰人壽期間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得領取系爭保險金,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險金應用來支付原告之保險費,原告除表示同意外,並親自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由被告領取系爭保險金。另因被告之父親臨終時擔心原告無人照顧,被告承諾照顧原告,乃自88年8月間起至104年年底,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2萬元,總計384萬元,原告自85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間為原告投保宏泰人壽保險,並繳納保險費121萬8898元,亦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32萬4000元,原告應先行返還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委任被告向宏泰人壽請領保險金,惟被告領取系爭保險金後並未交付予原告,爰依據民法第541條及第54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以系爭保險金抵銷被告代原告繳納之保險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同意以系爭保險金抵繳被告為原告繳納之保險費。
2.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為保障原告之生活,於原告之父親臨終時照顧原告,被告未受原告委任,為原告投保宏泰人壽保險,為原告繳納保險金121萬8898元,並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宏泰人壽出具之保險費繳納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並據證人 楊梅英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106年10月3日筆錄),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得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支出宏泰人壽保險費、勞健保費及其利息。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委任領取系爭保險金,被告亦得依據無因管理、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應可認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應得父親遺產60萬元,被告領取原告之車禍保險金56萬8800元、原告借款於被告10萬元,合計126萬8800元等語,被告則以當時原告主張不分配遺產,故未分配遺產於原告,並以曾為原告繳納外籍新娘費用68萬元,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384萬元、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宏泰人壽保險費等語置辯,經查:
(1)父親遺產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不分配遺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取得父親遺產300萬元,依據兩造之兄弟有五人等情,繼承人每人應分配遺產6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楊梅英證述在卷,被告自應分配遺產60萬元予原告。
(2)被告領取車禍保險金56萬8800元、原告借款1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3)被告抗辯代原告支付外籍新娘費用68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4)被告抗辯為原告繳納宏泰人壽保險新121萬8898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5)被告抗辯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等情,業經證人 張梅英 證述在卷,被告自88年8月18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費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資料可按(置於卷外),且原告自認「我的勞健保費都是被告繳納的,包括自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以88年度投保薪資16500元計算,勞工自付額加計僱主自付額為965.3元,以92年度,勞工自付額加計僱主自付額為817元,97年度以1萬7280元投保,勞工自付額加計僱主自付額為855元,如以817元計算,投保月數為180月,被告至少支出勞保費14萬7060元。又原告之健保費以每月1000元計算,合計180個月為18萬元,據此計算,被告至少為原告繳納勞健保費合計32萬7060元。
(6)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自88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並據證人張梅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106年10月3日筆錄),被告係基於對於原告之父親臨終之請託,照顧原告之生活,顯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被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2萬元,係基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撤銷云云,然查,原告另有配偶,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被告並無扶養原告之義務,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顯係基於屢行原告之父親承諾而贈與原告,被告自非基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據此,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2萬元,自88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合計183個月,共贈與366萬元(183x2=366),應可認定。
4.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保險金46萬3600元,加計被告應返還60萬元遺產、保險金56萬8800元、10萬元,合計173萬2400元,被告抗辯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應返還支出之宏泰人壽保險費121萬8898元、勞健保費32萬7060元、因贈與而支出生活費366萬元,合計520萬5958元(0000000+327060+0000000=0000000),揆之前開規定,互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萬3000元,其中43萬元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萬3600元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