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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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絲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絲雨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絲雨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對保人員 吳怡佩 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 楊麗珍 」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竟冒用被害人名義為借款人,造成被害人及國泰人壽之權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嗣經被害人於偵訊時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共9枚、印文共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6份,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國泰人壽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28號被告黃絲雨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湖下142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絲雨為楊麗珍之女,竟未經楊麗珍同意或授權,即拿取楊麗珍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楊麗珍之身分證、存摺及印鑑等物,並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楊麗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正隆廣場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對保人員吳怡佩辦理抵押貸款,並由前開假冒楊麗珍之女子 於如 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楊麗珍署名、印文後,交付予吳怡佩而行使之,並向國泰人壽貸得2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麗珍、國泰人壽。嗣因楊麗珍於102年7月間收到國泰人壽寄發之貸款催繳通知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絲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怡佩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泰人壽借款申請書、中長期貸款借據、國泰人壽客戶資料表(借款人專用)、匯款同意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怡佩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名稱│偽造之署名、印││號│││文數量│├─┼────────┼────────┼────────┤│1│中長期貸款借據│立據人親簽及蓋章│署名、印文各1枚│││├────────┼────────┤│││影本簽收欄│印文1枚│││├────────┼────────┤│││借款人簽章處│署名、印文各2枚│││├────────┼────────┤│││立約人│署名、印文各1枚│││├────────┼────────┤│││擔保物提供人│署名、印文各1枚│││├────────┼────────┤│││本件借款約定書借│署名1枚、印文2枚││││款人││├─┼────────┼────────┼────────┤│2│國泰人壽客戶資料│借款人簽章│署名、印文各1枚│││表(借款人專用)│││├─┼────────┼────────┼────────┤│3│匯款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署名、印文各1枚│├─┼────────┼────────┼────────┤│4│土地、建物改良物│義務人、義務人兼│印文3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訂立契約│││││人││├─┼────────┼────────┼────────┤│5│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義務人兼債│印文2枚││││務人││├─┼────────┼────────┼────────┤│6│國泰人壽借款申請│借款人│署名1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