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0.64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4457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嗣於同年月13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華江九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4公克)及吸食器1個」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華江九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彥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5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自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8505號卷第6頁、第39頁)」。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彥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57公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505號卷第5頁、第31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4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8505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供陳,扣押物是伊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8505號卷第3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05號被告劉彥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附命參與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7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華江九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及吸食器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辰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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