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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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泰維選任辯護人高馨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泰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陸泰維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公老坪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與水源路坪頂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水源路坪頂巷時,在水源路北坑巷水源枝66桿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由水源路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往水源路坪頂巷行駛,適有 王照 男騎乘腳踏車,沿水源路往中正公園方向行駛,亦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陸泰維所駕駛車輛貿然左轉致其閃避不及, 王照男 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車輪與陸泰維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前方發生碰撞,王照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大量血性耳漏、雙下肢擦挫傷,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雙側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經救治仍無法恢復呼吸心跳,於同日晚間7時46分死亡。陸泰維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照男之配偶 謝淑芬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陸泰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王照男於案發當日晚間騎腳踏車出門運動,被害人之腳踏車有裝設前車燈等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51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頁、第4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37張)、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48頁、第55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欲左轉進入坪頂巷時,與對向沿水源路直行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於碰撞後人車倒地,並於送醫院救治前即已死亡等節,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水源路坪頂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坪頂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四周要無任何障礙,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頁、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竟疏未注意小心掌握前方對向車輛動態,貿然左轉進入水源路坪頂巷,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於偵查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案發地點為路燈死角,光線蠻暗的,其行駛至該路口時,有先等候另一台自行車通過,然因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未裝設頭燈或裝設位置過低,其未發現尚有被害人之自行車云云,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謝淑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之腳踏車有裝設頭燈等語(見相字卷第45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蕭勝男 於偵查中亦稱:現場有撿到碎裂的車燈,應該是死者之腳踏車裝設的等語(見相字卷第45頁),堪信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應有裝設車燈,況被告自陳轉彎前已禮讓另一台自行車通過,益徵其應可查覺尚有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亦跟隨在後直行通過該路段,卻疏忽未發現而貿然左轉,是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尚無所據。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對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597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第38頁至第39頁),為同此認定。
㈢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案發前,係騎乘自行車沿水源路往中正公園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水源路欲左轉進入坪頂巷時,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一事,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4頁),則被害人沿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對向車道騎乘自行車時,應能注意前方被告當時之行車動態係欲左轉進入支線道,而減低騎乘速度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及此,故其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至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前揭條文係規定於該規則之第4章,乃針對汽車(含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裝載行駛之規定,尚不包含同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包含自行車之「慢車」,而就慢車之行駛、裝載則應適用該規則第5章之規定,是被害人騎乘自行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非適用該規則第93條之規定,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事故被告應負上開過失之責已屬明確,縱被害人亦有部分過失責任,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油漆工程為業,素以駕駛貨車載送油漆工
具、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查: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以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之注意義務,俾免於危險之發生。從而,業務之概念,需具有下列三要件:(一)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此乃因執行業務者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克盡義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二)反覆繼續性。若無反覆繼續性,即無法期待其嫻熟該行為而克盡其注意義務,不能認具有業務性而加重處罰。(三)危險事務性。亦即對於生命、身體之危險,為社會生活上所特別重視者,倘其危險尚未達社會生活所重視之程度,則非危險事務。又業務之概念,固不以主要業務為限,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必須與主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始可稱之為附隨業務,如此始與社會之評價相符,並不致使「附隨業務」之意義不明確,而造成適用氾濫等情況。又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屬身分犯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為犯罪事實之一環,其成立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須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檢驗。再依同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參照)。況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不一致,仍不能逕認其所辯虛偽,並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檢察官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係其附隨業務,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之職業為「臨時工」、偵查中供述:平常工作內容為「粗工」,會開車載器材到工作地點等語為據(見相字卷第6頁、第4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否認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一再辯稱其係從事農務工作,案發時105年7月間,係與其父親一起種柿子,當天伊載一個幫伊家作農田護欄鐵絲網除鏽之工人回家,伊於警詢時稱職業為臨時工之意思,係山上農作不穩定,農閒時伊要幫別人採收橘子、栗子,7月時要幫忙剪枝李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4頁反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自稱職業為臨時工、粗工等語,然均從未陳述該臨時工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僱於何公司行號、是否需以貨車載運器具始能工作等節,至偵查時雖稱平常工作會開車到工作地點,工作地點沒有一定,案發當時係載運油漆器材要回家等語(見相字卷第43頁),然被告於警、偵時,從未陳述其係從事油漆工之情節,雖案發當日其貨車上載有零星油漆罐及棧板一事,有現場照片為憑(見相字卷第40頁),然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係以從事油漆為業,且需以貨車載運油漆為其附隨業務。從而,檢察官認被告駕駛肇事自小貨車載送油漆工具、材料為附隨業務,難認有據;尚不足認駕駛貨車與被告從事之主要業務具直接、密切之關係,自不包含在刑法附隨業務之概念內。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
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業務過失致死與過失致死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並諭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5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頁),是被告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被害人騎乘之直行自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對撞,致被害人重摔倒地,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車頭變形扭曲、現場並遺有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長達8公尺之刮地痕及被害人之血跡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相字卷第11頁、第23頁、第30頁),可信案發當時被告之車速非慢,致被害人受撞擊之力道非輕,撞擊後並大量出血,於送醫救治前即已無生命跡象,被告所為誠屬不是,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07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YA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豐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影本1只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和解金已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尚有悔意,以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未婚、經濟情況還可以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在案,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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