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慶祥(原名孟慶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前應補充「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
3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018號卷第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孟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雖於106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堯 」之網友購買,最近一次為106年8月18日19時許於板橋仁化街2號等語;並有提供「阿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警察偵辦(見毒偵字第9018號卷第5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6年11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54962號函覆略以:本案依循被告孟慶祥所供述,調閱被告孟慶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發現渠所供述之交易時間、地點與渠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不符合;另調閱渠上游「阿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亦未有通聯紀錄,致認被告孟慶祥之供詞實屬虛假,亦無法將被告孟慶祥之上游查緝到案(詳參簡字第7076號卷第61頁)。
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綽號「阿堯」之人,故被告孟慶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9018號卷第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18號被告孟慶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2號、88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月2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9年3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攔檢盤查,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孟慶祥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尿液│││公司106年9月4日濫用│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號:B0000000)1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由玻璃管所組成,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該物品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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