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470號
原 告 林美美
被 告 林愛珠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遭受退票,向被告催討無著,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9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是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告開票原因乃原告向其借
票,否認系爭支票係因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所簽發。依被
證二、三、四、五、六、七此6張支票(各該支票明細詳
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匯入記錄交易明細可知,該等支票
均由被告開票,但由原告存入票款以供兌付。本件系爭支
票2紙也是借票,但被告發現原告並未將款項存入,曾要
求原告返還支票,但原告並未返還,反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提出訴外人 洪淑華 104年11月2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
之匯款單,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0萬元支票,即係
伊對被告之借款云云。然該匯款單乃原告為取信六合彩上
線而向被告借取支票(票號為KL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
11月2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屆期付
款之用,此有被告所提出帳戶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交
易紀錄為證(詳民事答辯(二)狀)。原告自知上開如附
表三所示之支票,提示人 鄭蓉南 確與原告上線組頭有關,
原告無法否認所謂洪淑華100萬元係供作伊借用上述支票
付款之用,竟又以準備書二狀改稱「伊因精神耗弱無法思
緒,一時記憶混亂失察,經多日思索回溯,現已查明關於
票號KL0000000號支票,事實是102年1月23日原告由永豐
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將1,000,015(含轉帳費用)匯入林愛
珠帳戶,本基於多年交情,始終未予催款,直至會款開始
拖延後,原告疑慮被告無法償還上開款項,於是央請被告
開具支票,林愛珠心有不願自開據票號KL0000000,票面
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據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支票一
張交付之,原告茲因資金調度需求遂向好友票貼,惟被告
行為超乎理解範疇外,她竟為了兌現先前開具予本人之支
票(KL0000000),再次向原告請求幫忙調借資金100萬元
,原告毫無警覺,也忘記KL0000000號之支票何時兌現況
且被告表明情況危急,要原告無論如何一定要幫忙過票,
先前原告陸續借款給被告約八百餘萬元,因此並不希望被
告倒閉,必影響林愛珠之借款將無法如數取回。孰料被告
遂從104年12月間就消逝無蹤,逼原告僅能循法律途徑請
求原告返還借款」等語云云。惟查:
1.依原告上開主張,顯自認原告已因票貼而獲得該100萬
元票款,就該KL0000000支票(如附表三所示),被告
對原告顯已不復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給付
票號為KL0000000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惟迄
未舉證證明究竟有何借款債權之原因關係,所謂「再次
向原告請求幫忙調借資金新台幣100萬元」云云,更係
空言無據。
2.原告有長期向被告借票以取信其六合彩上線組頭之事實
,且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但被告從未以配偶李
鍚榮營造事業需款標工程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其
所稱需款標工程之詐術云云,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之
,原告所謂102年1月3日匯款予被告100萬元時間點之前
,僅在101年6月至同年11月計5個月內,被告即自其台
北富邦基隆路分行號帳戶,匯款7筆總計2,127,690元(
扣除7筆匯費共105元,實匯214萬7,600元)至原告帳戶
之事實,益證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縱使原告曾
對被告匯款,亦非伊借款予被告,更與原告本件請求付
款之支票無關。
3.被告配偶 李鍚榮 具有土木工程之專業知能,確實經營台
盛營造公司多年,直至105年間始將營造執照連同該公
司一併轉讓予澄家營造有限公司。兩造相識約三十年,
伊出入被告家宅及台盛公司不計其數,竟聲稱被告及其
配偶李鍚榮從未經營台盛公司,進而誣指其名片為詐欺
行為。其編造故事,濫肆主張,殊有可議。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屆
期提示遭受退票,向被告催討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
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
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
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
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系爭支票2紙
為原告向被告借用,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即票據債
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原告取得系爭2紙支票為
借用而無對價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被告固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6紙係原告向被告所借用,進而主張原告向被告
借用系爭支票2紙,然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與系爭支票
2紙,票面金額有相當差異,且票據給付之原因各別,縱
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係原告向被告所借用,此仍不
足以認定系爭支票2紙亦為原告向被告借用之事實,被告
舉證猶有未足,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又本件原
告固未能就其主張系爭支票2紙乃兩造間借貸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票據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是本件縱令原告之舉
證不完足,依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被告就原
告向其借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仍應負票據責任。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票日提示不獲付款,依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本件原告僅請
求均自105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新臺幣)│(退票日)││
├──┼─────┼──────┼──────┼───────┼───────────┤
│1│KL0000000│105年3月10日│509,900元│105年3月10日│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
│2│KL0000000│105年3月24日│100萬元│105年11月30日│同上│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1│KL0000000│104年1月31日│25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
│2│KL0000000│104年03月07日│196,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
│3│KL0000000│104年03月14日│195,5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
│4│KL0000000│104年04月18日│179,5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
│5│KL0000000│104年10月10日│29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
│6│KL0000000│104年12月26日│298,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
附表三:
┌──┬─────┬───────┬──────┬───────────┐
│1│KL0000000│104年11月24日│1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