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蘇慧玲
被   告  許彩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彩鸞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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