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常芝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北小字第457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間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
,惟被告至92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8,532
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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