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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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3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李容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行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緣訴外人 陳銘淇 於92年4月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2年4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5.5固定利率,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0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100,168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