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自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買受原告所有坐落台東市○○段八
五七及八五七之一0地號土地兩筆,就尾款部分,約定於所買受之兩筆土地可分割成三筆時,被告即應給付尾款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元。現政府農地政策改變,每宗耕地只要分割後面積達0.二五公頃以上,即可分割,被告所買受之土地達0.
九三二九公頃,分割成三筆土地並無問題。原告曾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自行申請分割或委由原告代辦,但不得再拖欠尾款,未料被告不予置理,為此依據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0四二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①被告要求買賣標的八五七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0.三六六0
公頃)要分割成二塊,一塊面積0.二二公頃、另一塊0.一0六公頃,但是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不得小於0.二五公頃,八五七之一0地號土地面積未達0.五公頃,依法令不能分割,所以原告無法履行義務。
②農地政策最近才開放可分割成最小面積0.二五公頃,故兩造
契約約定尾款的給付條件,自始即為不確定條件,不確定條件應屬無效條件,否則若農地政策永遠不改革,原告豈非永遠無法取得尾款?③被告所買得的土地業已因縣政府同意辦理變更為建地,而無分割成三筆的必要。
三、證據:提出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証信函、委託契約書、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証各一件(均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必須依約將被告所購買的土地,依契約附圖的分割方法分割成三筆,被告才願付款。
三、証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寄予原告之存証信函原本、八十七年八月
廿一日所立預約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証人 莊碧雪倪永和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九頁背面),後來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減縮請求尾款的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判決所審究之範圍,係根據減縮後之聲明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台東市○○段八五七及八五七之一0地號土地兩筆,約定尾款部分俟原告負責辦理分割為如契約附圖三筆完成時再支付,現在原告已將上述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農業發展條例於近年內修正,上述兩筆土地分割成三筆也無問題,但原告通知被告自行申請分割或委由原告代辦分割,被告竟不予理會,所以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因尚未依照兩造之約定,將被告所購買兩筆土地依契約附圖的分割方法分割成三筆,故被告尚無給付尾款義務等語。
四、本件當事人雙方對於土地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契約標的物即台東市○○段八五七及八五七之一0地號兩筆土地,業已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買方、買賣價金除尾款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元以外,被告業已繳付其餘價款等各節,均無爭執,並有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所立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土地所有權狀兩張(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為証,故兩造間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成立買賣契約是實,原告此部分的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依據兩造前述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的時點,係於原告負責辦理所售土地分割為如契約所附分割圖所示三筆土地時,被告始有給付義務。而原告就所售土地,尚未分割為如契約所附分割圖三筆土地,並不否認,僅以被告要求分割的方式不符法令為理由,主張原告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云云。但是政府農地政策已開放有條件的農地分割,証人即土地登記代理人倪永和亦到庭証稱略以:依目前的法令規定及登記情形,仍可以將原告所售兩筆土地分割為如契約所附分割圖所示三筆土地等語(証人証言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兩造對於証人之証言復均表示無意見,堪信証人之証言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為不可採信。
六、原告既尚未將所售土地分割為如契約所附分割圖所示三筆土地,被告抗辯尚無給付尾款的義務,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雅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