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甲○○前於95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台灣電路公司」工廠內,利用拔釘器竊取鐵條4根。迨同日上午10時許,當場遭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拔釘器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台灣電路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勘查相片4張。
㈣扣案之拔釘器1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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