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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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1號
111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對面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庭嘉工程行所有由 林遠清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車門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遠清所有放置在後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香菸5條(市價7,000元)得手。嗣林遠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工地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楓康超市福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先後破壞設置在該店門口由店務人員 戴雅惠 管領之2臺加水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加水機零錢箱內之零錢共700元得手,嗣戴雅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市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東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遠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2V-8603號)、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戴雅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東源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之鉗子,外型狀似剪刀,全長約25公分,可用以剪斷鐵絲,前端為鐵製材質約10公分,握把為塑膠材質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是該鉗子前端既為金屬材質,可用以剪斷鐵絲,自屬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破壞2臺加水機之鎖頭,竊取加水機零錢箱內之零錢,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5年8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屢犯竊盜罪,不知悔改,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案有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確定判決各1份為佐,惟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乏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文件,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鉗子為工具,再度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戴雅惠1,000元,此觀諸告訴人戴雅惠之偵訊筆錄即明,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⑴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香菸5條,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零錢700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戴雅惠1,000元,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戴雅惠之損害已獲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鉗子各1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為其所有,已經丟棄等語,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參酌該鉗子原即得供一般工務使用,且價值非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林東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香菸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林東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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