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選任辯護人陳水律師
吳金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俊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4行「你午夜夢你回憶一下」補充為「你午
夜夢迴你回憶一下」、第16至17行「黑白兩道一定把你手腳都打斷」更正為「黑白兩道一定把你腳骨都打斷」、第19行「連你老母都直接走」補充為「連你老母都直接綁走」、倒數第4行「也點去轉學」補充為「也早點去轉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恐嚇 顏信緯 之兩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之凱譯莎婚紗有限公司(下稱凱譯莎公司)
與告訴人間具有多年僱傭關係,其等因公司經營事宜發生糾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已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利息,被告已依前述判決給付完畢等情,有前述判決、凱譯莎公司存證信函及匯款憑據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3至85頁),然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呈報狀1份附卷可佐(易字卷第93至109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易字卷第45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為凱譯莎公司實際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被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雖已賠償告訴
人前述金額,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綜觀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而有宣判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38號被告林俊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金源律師
陳水聰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為凱譯莎婚紗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信緯則自民國100年間起任職於該公司,並於110年2月28日遭該公司解僱。林俊男因雙方僱傭糾紛、欲向顏信緯索回公司分紅等情事,對顏信緯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23時某分,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居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顏信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向顏信緯恫稱「生活啦,過的愉快嗎,我今天發生了很多事情,你2月2號還跟人家去吃飯,被 咪咪 看到,我覺得你真的大壞人,阿我跟你說,你知道我的人,很多人要找你,我一直在擋,我不要牽扯媽媽的問題,可是我現在已經擋不了了,黑跟白我一定要用你。」、「你自己保重一點,躲一下,跟 小如 躲一下,要不然你們畜生不如,要我的錢又要讓我的公司倒,我對你們,你回憶一下,你午夜夢你回憶一下,我們相處十六年,你這個老闆對你好還是不好,那你這樣子對待我,我會很極端的,你老闆什麼都没有,錢最多,黑白兩道一定把你手腳都打斷,那一天 小嘉 要去找你啦,我擋他,找到你家,我擋他,不過我跟你說,沒辦法了,一定要找你老母了,有可能連你老母都直接走,小如她老母也照綁,什麼都綁討債公司,你錄音你錄看看,我對你們怎樣,你們對我怎樣,你們午夜夢迴,我跟你講一句話,你讓我遇到我絕對打到你死,你錄音,你那個我跟你講一句話,你們如果沒本事把跟我領的股份捐出去,我絕對,小如我跟你說她跑不掉的,别的沒有我錢最多,我絕對把你們兩個打死,你考慮一下,掰掰,晚上睡好一點,不要再流汗了,你流汗我叫阿姨買藥給你吃,你們怎麼待我,畜生不如,不跟你講了,不跟畜生講。」,使顏信緯心生恐懼。復又於翌日(16日)0時某分,再次基於恐嚇犯意,撥打電話予顏信緯,並稱:「自身保重一下,我不是黑跟白,我已經懸賞你們兩個了,我相片也洗了,你們騎腳踏車騎摩托車就小心一點,尤其你跟小如,你們小心一點,我仁至義盡,你可以去對我提告,我殘障人士,我不會被人家關,我絕對會把你們兩個打死,好自為之,這幾天會有人去給你拜訪一下,你騎車給我小心一點,你叫小如騎車也小心一點,她女兒我一定要把她綁掉,你自己也小心一點,我沒缺錢,你們要吞也吞不下,你們這些共謀,你們這些白癡,白費喔,錢被吞没關係,外面笑我教你們二十年跟十六年的同事對我這樣, 金流 我也有,小心一點,尤其是你小心一點,你下次看到我,你看我會怎樣對付你,你不是求饒而已,我不會忍,因為你們這些畜生不如,吞了我的錢還要把我凱譯莎弄倒跟恐嚇 欣慈 ,你們這些人畜生不如,好,你午夜夢迴,我說你晚上現在在睡,就早點搬走,叫你老母也搬走,叫欣慈,ㄟ不是,叫小如她女兒也點去轉學,轉學我也找的到,我跟你說,我這口氣我吞不下,我花三千萬我一定要把你們兩個處理,讓你們兩個變成殘障潑你們硫酸,OK,掰掰。
」,致顏信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信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信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譯文、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顏信緯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辯稱:我電話中要顏信緯把領的股份捐出去,是因為顏信緯說要讓他媽媽把洗衣店關起來休息,我才發股利給他,但他媽媽沒有把洗衣店關起來,我才會要顏信緯把領的股利捐給慈善機構等語。經查:告訴人顏信緯指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撥打上開電話時,有提及「你們如果沒本事把跟我領的股份捐出去,我絕對,小如我跟你說她跑不掉的,别的沒有我錢最多,我絕對把你們兩個打死」等內容,且被告時常於公司內要求員工捐款,被告再持之抵稅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上開電話中,既未提及要求告訴人需以公司名義捐款,亦未要求告訴人提供單據作為公司抵稅之用,僅有要求告訴人將款項捐出,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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