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10月起至110年1月27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鼎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鎂公司)任職,負責送貨、收受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0所載金額之貨款後,未交回鼎鎂公司,而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5,998元侵占入己。
㈡乙○○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附表編號21所示客
戶收取如附表編號21所載金額之貨款後,未交回鼎鎂公司,而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5萬4,425元侵占入己。
㈢乙○○於110年1月20日某時,向不知情之附表編號22所示客戶
收取如附表編號22所載金額之貨款,接續於翌(21)日某時,向不知情之附表編號23所示客戶收取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載金額之支票,並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將上開支票兌現以取得現金後,未交回鼎鎂公司,而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共計5萬4,000元侵占入己。嗣鼎鎂公司人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鎂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鼎鎂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述(見110偵10111卷第107-108頁,110偵緝1451卷第86-87頁)相符,亦有鼎鎂員工資料卡、員工手冊、109年9月22日還款書、貨款簽收單、鼎鎂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票據簽收單、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0年4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72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各次所犯侵占一覽表及淳珍香之收款簽收表附卷可稽(見110偵10111卷第21-39頁、第63-67頁,110偵緝1451卷第75-7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將記載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支票
兌現後,將現金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遂行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期間內,基於侵占其業務
上持有款項以清償個人債務之單一目的,多次收受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所支付之款項後,未交回告訴人公司,反而持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行為時間緊密連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行為之時間均相隔月餘,客戶不同,各具獨立性,故被告就其所犯3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3次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忽視從事業務之人應負之忠實誠信義務,不思循正途處理其清償債務之經濟需求,接續多次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復於其另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為刑之宣告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再數次為之,致告訴人公司受有不同程度之財產損害,影響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迄本院判決時均有按約履行,稍事降低其行為所生之不利益,亦可見其有彌補告訴人公司損害之誠意,態度尚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大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業務侵占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時間間隔非久,被害人同一,法益侵害結果雷同,且所侵害者尚非不可替代或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及其接連犯本案數罪所彰顯之惡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請求予其機會,使其能繼續在外工作以賠償告訴人公司等語。惟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業已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8日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仍在緩刑期間,上開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分別取得36萬5,998元、5萬4,425元、5萬4,000元,合計47萬4,423元等情,經被告坦認不諱,核屬其各次犯罪所得,然被告就本案及另案竊盜案件,與告訴人公司合併調解成立後,已給付共7萬6,000元(另案犯罪所得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51-61頁),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得,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共39萬8,423【計算式:474,423-76,000=398,42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主文1109年7月24日黎明爌肉2萬8,023元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09年7月31日2萬5,726元3109年8月4日布袋蚵3,380元4109年8月6日黎明爌肉2萬1,495元5109年8月18日3萬8,729元6109年8月20日曾記2萬6,868元7 李哥 4萬5,193元8109年8月31日九號會所2萬1,400元9109年9月3日黎明爌肉6,814元10老饕180元11布丁牛2,300元12109年9月4日黎明爌肉7,735元13109年9月11日布袋蚵5,190元14津華7,000元15109年9月14日榮合2萬2,680元16109年9月15日老饕1,996元17曾記2萬6,376元18李哥6萬4,207元19淳珍香1萬元20109年9月16日老饕706元21109年12月9日李哥燒鵝5萬4,425元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2110年1月20日淳珍香1萬元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3110年1月21日漁夫海鮮屋4萬4,000元合計47萬4,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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