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
書及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毀損公務電腦主機1台、公務電腦螢幕1個、員警出入登記簿1本等公物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觸犯毀損公物罪及毀損罪,一侮辱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雖自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惟查被告另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於111年1月10日為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認為:『 楊員 於案件起因時,疑似受到雙相情感障礙症、躁症症狀的影響,可能因情緒高亢,再加上不耐久候、衝動控制不佳,而採取過往習慣的人際衝突模式,辱罵員警或破壞物品。於案件過程中,楊員清楚認知辱罵員警係有可能違法之行為,惟其多半對於辱罵員警採取合理化解釋,認為自己是在做好事,是一線承辦人員態度不佳,自己咒罵對方只是剛好而已,如果當時派出所所長能即時出面應不致於此,對於毀損玻璃門則以當時不小心撞到為由解釋。鑑定者詢問其後為何仍持續騷擾該派出所,楊員則表示因心有不甘,有一股衝動就去找對方算帳了。故就認知準則(cognition)而言,楊員應不致達到因精神疾病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關於其行為,雖在1月20日贈送麵包可能受到躁症症狀之影響,但衡諸當下情境,關於選擇辱罵的行為、採取的言語、當下因應的方式等,均與其人格慣性相符,後續楊員仍於在疾病治療穩定,確認並無躁症症狀出院後兩週、三週左右(3月28日、3月30日、4月2日)有至東原派出所辱罵員警、毀損玻璃門情形,整體判斷,應屬於其反社會人格行為的一部分,並未因精神疾病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11年4月8日嘉南司字第1110002889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本院考量本案案發於110年3月28日,斟酌前揭鑑定報告,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責任能力,應可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藐視國家公權力為上開非法行為,侵害警察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68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東原派出所,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搗毀、傾倒垃圾桶穢物、倒水之方式,毀損東原派出所內之公務電腦主機1台、公務電腦螢幕1個、員警出入登記簿1本,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嗣經東原派出所員警 鄭光育 、 簡鴻雄 發現後出面制止,並逮捕甲○○,甲○○明知鄭光育、簡鴻雄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復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鄭光育、簡鴻雄,足以貶損減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東原派出所所長 王敦平 、員警鄭光育、簡鴻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東原派出所。2東原派出所所長王敦平、員警鄭光育、簡鴻雄110年3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甲○○毀損公物案現場照片及說明、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平面配置圖、耕昇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報價明細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毀損公務電腦主機1台、公務電腦螢幕1個、員警出入登記簿1本等公物之事實。4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本屬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侮辱公務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物品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毀損公務電腦主機1台、公務電腦螢幕1個、員警出入登記簿1本等公物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觸犯毀損公物罪嫌、毀損罪嫌,一侮辱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公然侮辱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員警出入登記簿1本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41條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所毀損之員警出入登記簿,係擺放於東原派出所值班台,用於記錄員警服勤領用之裝備、服勤時間、勤務方式、上級長官督慰勤進出派出所時間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甲○○毀損公物案現場照片及說明1份附卷可稽,是應係用於派出所內部紀錄之文書,尚難認係實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而與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