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翊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翊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翊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並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內涵。就前者而言,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不得單憑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後者則係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應敘明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回溯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然未就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指出任何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酒測值遠超逾法定標準值,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被告戴翊涵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翊涵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0日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翊涵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戴翊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在犯相同罪名,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