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六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黃偉丞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2002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該路段第1車道。適 江國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黃偉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江國榮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並夾擠江國榮之左腿,江國榮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黃偉丞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江國榮告訴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偉丞(下稱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江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患者:江國榮)(110他2330卷第7至9頁)、員警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110他2330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0他2330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10他2330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黃偉丞)(110他2330卷第83頁)、牌照號碼:BFG-037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他2330卷第85頁)、牌照號碼:LGM-0525號大型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他2330卷第8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黃偉丞)(110他2330卷第8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黃偉丞)(110他2330卷第9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江國榮)(110他2330卷第9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110他2330卷第103至1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14張(110他2330卷第117至1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承認過失傷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該路段第1車道。 適江國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黃偉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江國榮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並夾擠江國榮之左腿,江國榮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如前述,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江國榮達成調解而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中司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中司刑移調字第76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