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962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661號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甲、准許部分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21962號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6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促字第22523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42,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又聲請人提起上述債務人異
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年2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述可能獲償債權
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5,402元(142,973x5%x﹝2+2/12
﹞=15,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
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乙、駁回部分
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
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双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人以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