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向上市場巷3號;主建物層數:二樓;主建物之第一層積13.5平
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3.5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面積1.14平方公
尺、第三層增建面積14.6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向上市場巷4號;主建物層數:二樓;主建物之第一層積13.5平
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3.5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面積1.14平方公
尺、第三層增建面積14.6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位於即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建號建物
及同區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向上市
場巷3號、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係鈞院民國(下同)98年度司執字第35491號制執
行事件,拍賣之房屋,經原告於99年3月3日拍定取得(含基
地),已繳足全部價金在案,且經鈞院核發系爭2間房屋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已取得系爭2間房屋之不動產所有
權,嗣經原告於99年3月22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完
畢。惟查,依鈞院上開制執行事件98年10月22日執行勘測筆
錄所附被告與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 蔣宜頵 間關於系爭2間房
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系爭2間房屋之租賃期間均自96年
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即被告為承租人、執行債務人
蔣宜頵為出租人),計14年之長。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
規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約逾5年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是被告難以上開其與執行債務人蔣宜頵間之租賃契
約,對於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是被告占有系爭2間
房屋即難謂有合法之權利。原告既為系爭2間房屋之所有權
人,則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返還系爭2間房屋。爰依
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查系爭2間房屋暨基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91號制執
行事件公開拍賣,於99年3月3日拍定,嗣原告已繳足全部價
金,經本院核發系爭2間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惟因系爭2間房屋,前已由執行債務人蔣宜頵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且執行時由被
告占有中,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98年度司執字第35491號制執行卷,審閱無訛,並為被告具
狀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拍定取得系爭2間房
屋暨基地,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核發該2間房屋之權利移轉
證書,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係系爭2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占有人甚明。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
爭2間房屋,有無合法之權源?
四、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
物權或為債權(如買賣、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
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
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係系爭2間房屋之占有人,而其占有之依據係
與執行債務人蔣宜頵間存有自9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
止之系爭2間房屋之租賃契約,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租賃契
約業經公證之證明,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難以其與債務人
蔣宜頵間之租賃契約,而為合法占有之主張(即無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謂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2間房屋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2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間房屋之事實,既經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2間房屋返還原告,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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