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0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00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陸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拆除隔間
之房屋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處,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3月1日起將台北市○○區○○○路
○○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5年3月間自行於系爭
房屋內進行隔間施工,被告已違反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
又兩造曾口頭約定公用電費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自94年5
月起至96年7月止之共用電費共計7,300元均未繳納,嗣經原
告墊付後,通知被告繳付代墊款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迄今已墊付13,600元。又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止
,每月租金均短缺1,000元予原告,共尚積欠4,000元之租金
。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出租房屋增加之稅款應由承租
人負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稅款29,406.4元。又被告
自99年4月起迄今,已2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38,000
元之租金未繳。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拆除
自行隔間、應給付公用電費13,600元、應給付短繳租金4,00
0元、應給付增加之地價稅額29,406元、應給付積欠租金38,
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復提出:隔間圖、代繳公用電費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
、租金存摺、租賃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影本及地價公告現值表為證。
三、被告部分: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依系
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9,000元,兩造另口頭約定公用電費應
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自94年5月起迄今已積欠公用電費13,60
0元,均由原告代墊;又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
月租金均短缺1,000元予原告,共尚積欠4,000元之租金;及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出租房屋增加之稅款應由承租人負
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稅款為29,406.4元;另被告自
99年4月起迄今,已2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此部分租
金38,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繳公用電費
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租金存摺、租賃契約書、地價稅繳
款書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未經其同意,即
自行於系爭房屋內進行隔間施工,已違反租賃契約第9條之
約定,故請求被告應拆除自行隔間等語,並提出隔間圖及系
爭租約為據。然查,系爭第1份租約之租期係自94年3月1日
起至95年2月29日止,嗣後原告即以每次租期為1年續租系爭
房屋予被告迄至99年9月30日止之事實,有該等租約在卷可
按。是本件被告既於原告主張之95年間即自行於系爭房屋內
隔間,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認其明知上情而仍願與被告
續約迄99年9月30日止,及被告如不租或租約到期即應拆除
上開隔間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
所為之上述隔間之行為,被告即無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
定;且被告應負之拆除隔間義務係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惟系
爭租約迄至99年9月30日始為終止乙節,已為前述,原告於
系爭租約存續中即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隔間,洵屬無據,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公用電費13,600元、短缺租金4,
000元、增加之稅款29,406元及未付之2個月租金38,000元,
合計共為85,006元,於此範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起訴所為之請求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隔間之部分,其餘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則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方面負
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