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7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撤回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1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13巷3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
屋原係無償配住予訴外人即原林務局員工 蘇堅 學, 蘇堅學 及其
配偶 蘇馬月娥 分別於民國84年2月10日、86年5月8日亡故後,
其子即被告長期不法占有系爭房屋。蘇堅學因任職關係獲原告
配住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性質,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雖未定使
用期限,惟原告因蘇堅學在職關係借貸系爭房屋,應認於其死
亡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
不待終止當然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雖於原告起訴後已返還,惟被告自蘇堅學死亡即
84年2月10日之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仍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其坐
落基地面積及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準,並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26,400元、86年5月9日至86年
6月30日間土地申報地價47,950元、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間土地申報地價50,813元、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間土地
申報地價為52,460元、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土地申報
地價為52,460元、96年1月1日至98年7月15日間土地申報地價
為54,435元為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蘇馬
月娥死亡翌日即86年5月9日起至98年7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2,900,524元【計算式:(基地當期公告地價×
基地面積×基地持分+房屋課稅現值)×10%÷365日×無權占
有日數】,又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46元【計算式:(
96年1月1日至98年7月15日間土地申報地價54,435元×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面積42.97平方公尺×基地持分1/1+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126,400元)×10%÷12月=20,546元】,作為被告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546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以:被告二人於訴外人蘇堅學、蘇馬月娥過世前即均
未住於系爭房屋內,故均無占有之事實,被告丁○○承租他人
房屋住於○○鄉○○街○○巷○○號5樓,被告丙○○則住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號6樓之自有房屋,被告二人均未有物品存
放於系爭房屋內,且二人均未收到通知。蘇堅學過世時未到系
爭房屋裡面去,不知裡面有何東西,另蘇馬月娥於蘇堅學84年
2月10日死亡後仍繼續住於系爭房屋,至86年初即搬遷至被告
丙○○板橋之房屋,房屋內僅留不要的物品未取走,蘇馬月娥
死亡後,被告亦未曾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㈡被告之父、母即蘇堅學、蘇馬月娥於84年2月10日、86年5月
8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
㈢被告之父蘇堅學於死亡前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賠償損害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以下分述之:
㈠按占有得因繼承原因之發生,由被繼承人移轉於繼承人,此
參民法第947條規定「占有之繼承」即明,況繼承是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占有在法律上有一定之
利益,又不具專屬性質,是自得繼承也。惟占有的繼承,以
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時占有某物為要件。
㈡被告辯稱渠等自其父親、母親死亡前至今未曾居住於系爭房
屋等語,業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
稅捐稽徵處函、居住證明、證明、殘障手冊、房屋租賃契約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被告亦陳述被
告母親於被告父親過世後雖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被告母
親過世前之86年年初時已經搬到被告丙○○板橋的房子,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母親於離開系爭房屋時,已將值錢東
西帶走,其他的東西就是不要的,被告於父、母親死後就未
進入系爭房屋,因被告認為都是不要的東西等詞,顯見被告
母親蘇馬月娥於死亡前已拋棄系爭房屋內物品之占有,即蘇
馬月娥於死亡時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無從繼承蘇馬月
娥之占有,原告復未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蘇堅學、蘇馬月
娥死亡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蘇
堅學、蘇馬月娥死亡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非可採。
㈢承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自蘇堅學、蘇馬月娥死亡後占有系
爭房屋情節,當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或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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