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志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鄧仲 鈞、 陳俞彤 均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黃志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國芳橋欲左轉往第二瑞八公路方向行駛,明知行經無誌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鄧仲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俞彤○○○區○○○○○路往瑞芳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俞彤受有臉部撕裂傷、頸部扭傷、右肩、左手肘、左手指、胸部、左髖部挫傷,鄧仲均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踝部挫傷及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仲均、陳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強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鄧仲均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鄧仲均及陳俞彤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鄧仲均於警詢及偵│1、肇事路段屬於上坡路段│││訊時之指訴│,約在15公左右即看到││││被告車輛,當時時速已││││減慢,但被告車輛已經││││左偏在伊的車道上,始││││會擦撞被告車輛左後方││││。││││2、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陳俞彤於警詢及偵│1、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訊時之指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鄧││││仲均及陳俞彤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鄧仲均有急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於案發時、地,發生本件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7│生,涉有過失之事實。│││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非輕,犯後不僅矢口否認過失,於告訴人請求協調時,斷然拒絕,亦拒絕車禍鑑定費用之支付,態度惡劣,請審酌上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全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