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白雲龍 被告 林春雨 被告 洪秀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6月1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為不起訴。嗣經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仍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遂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35號駁回再議。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細閱後仍認上開處分絕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至理由另具狀詳為補呈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參照)。依上開規定,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及「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且委任律師須始終委任,因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並非僅係書面之審理而已,該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俾能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調查參酌,方能確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而提出理由,則須提出「具體理由」,始能供法院判斷其聲請之範圍及有無理由。從而,聲請人始終委任律師及提出具體理由,為提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程式要件,且上開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3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林見軍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狀內僅泛稱:原不起訴處分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理由另再具狀補呈,而未提出敘明「具體理由」之書狀,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實質上並不符合「提出理由狀」之程式。另本件之代理人林見軍律師業已於聲請交付審判後之民國106年7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終止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因聲請人未於程序中始終委任律師代理及提出理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