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陳陸金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開房屋、土地買賣餘款之本件訴訟,乃以不動產為標的物(房屋、土地)之債權契約而涉訟,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因後開房屋、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由本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訴外人富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記公司)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32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價金除以自備款及被告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抵押貸款(即被告以上開不動產申辦之銀行貸款)支應以外,其不足餘款新臺幣(下同)410,00
0元,允由被告分9年無息清償,而為擔保訴外人富記公司對被告之餘款債權,被告乃以上開房地,為訴外人富記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1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0年12月27日迄99年12月26日。嗣訴外人富記公司於92年8月31日,將被告尚未清償完畢之餘款債權暨其附隨權利,悉數讓與訴外人東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浥公司),並於92年12月9日辦理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竣,被告遂改向訴外人東浥公司陸續清償,截至107年7月16日為止,被告尚欠訴外人東浥公司195,230元未償。後訴外人東浥公司於107年7月16日,將被告尚未清償完竣之餘款債權暨其附隨權利,悉數讓與原告並於107年8月3日辦理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竣,原告遂就被告發函通知,惟因相關函件悉遭退回,原告乃請求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分期款明細表、分類帳、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富記公司就標的物(房屋、土地)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訴外人富記公司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嗣復 將其買賣餘款之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東浥公司,後訴外人東浥公司又將其剩餘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而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適當方法通知被告,則原告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5,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係併列 劉美代林憲一高淑娟蘇敏智劉梅華 為本件起訴對象,並表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469,130元,從而繳納裁判費15,553元;惟原告嗣既撤回其對劉美代之起訴,並陸續與林憲一、高淑娟、蘇敏智、劉梅華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異動為195,230元(即其本件請求被告陳國榮給付之金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而非15,553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陳國榮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可能和解之範圍,導致其併列劉美代、林憲
一、高淑娟、蘇敏智、劉梅華為起訴對象而贅繳之13,453元【計算式:15,553元-2,100元=13,453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又原告因被告陳國榮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800元,亦應由被告陳國榮1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合計2,900元(2,100元+800元=2,900元),應由被告陳國榮負擔(至原告贅繳之13,453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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